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法治觀念不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