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甲○○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13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4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所載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此觀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即明,顯見素行非佳,且不思悔悟,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