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91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省合
作金庫、合庫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另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
3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康俊男 於民國89年9月29日及93年2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1,600,000元及17,400,
000之抵押權,嗣後第三人康俊男於96年8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所有,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康俊男對聲請人負債18,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第三人康俊男雖於96年11月29日向本院陳述意見表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96年8月31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甲○○,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惟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本件因聲請人之抵押權設定在前,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其抵押權不因不動產所有人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而受影響,於此併同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簡易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