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苡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迄本院109年11月30日駁回乙○○之聲請時失其效力;而於109年8月11日,甲○○經警員依規定執行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因其與乙○○間有租屋供給電力之糾紛,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09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住處門口,以腳踹踢乙○○前揭住處之大門(下稱本案大門),並大聲咆哮;復接續於翌(19)日凌晨0時40分,在上址,以掃把揮打本案大門,且不斷按門鈴,而以上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乙○○因不堪其擾,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4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109年8月19日凌晨0時40分,有到告訴人乙○○住處按門鈴,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云云,辯稱:我除了按門鈴,沒有以腳踹踢本案大門,也沒有以掃把揮打本案大門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姊妹,前因被告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9年8月1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而於109年8月11日,經警員依規定執行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41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52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查訪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卷宗第36至38、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09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我在家中,因為被告住在我住處之頂樓加蓋,說她不會再付任何房租,所以我告知被告會斷電,斷電後被告不斷以腳踹踢本案大門,並在樓梯口大聲咆哮,在警察來前被告就離開了,於109年8月19日凌晨0時40分又以掃把揮打本案大門且不斷按門鈴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偵訊中證稱:於109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因為我把被告住處斷電,被告先到警局報案後,就跑到我家門口大鬧,踢本案大門大聲咆哮,然後我報警,被告就回家,109年8月19日凌晨0時40分被告又一直按我家門鈴,以掃把揮打本案大門等語(見偵卷第5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 李尉慈 於偵訊中證稱:於109年8月18日晚上被告有用以掃把揮打本案大門、一直打門還有按我家門鈴,講話很大聲,我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明確。衡以告訴人乙○○已就案發之時間、地點,及斯時被告2度以腳踹踢本案大門、大聲咆哮、以掃把揮打本案大門等細節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訊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於109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及109年8月19日凌晨0時40分我有到告訴人乙○○家門口按門鈴,要告訴人乙○○來協商,不能直接斷我電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併參以警員 黃凱振 於109年8月19日凌晨2時39分製作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在案發經過為於109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乙○○稱因被告不再付任何房租,故告訴人乙○○以簡訊告知被告將會斷電,斷電後被告不斷踹本案大門,並在樓梯口咆哮,後續警方到場前離去,109年8月19日凌晨0時40分被告又以掃把揮打本案大門且不斷按門鈴,被告情緒失控已違反本案保護令等節,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2頁), 俱可佐 告訴人乙○○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可採信。被告雖否認有以腳踹踢本案大門、大聲咆哮、以掃把揮打本案大門之行為,尚難逕信。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被告因住處遭告訴人乙○○斷電而心生不滿,2度至告訴人乙○○住處按門鈴、以腳踹踢本案大門、大聲咆哮、以掃把揮打本案大門,客觀上對告訴人乙○○當已構成騷擾。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2次至告訴人前揭住處門口為騷擾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本院已對告訴人乙○○核發本案保護令,其明知受有上開本案保護令,而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等行為,卻仍為上開犯行,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要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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