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克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8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下:
主文王克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王克明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所判處拘役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6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嗣於108年12月2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參以告訴代理人 李玫璇 到庭表示:被告賠償金額不能低於其竊取物品價值1,637元,其中一護髮乳有拿回,已收到被告親自到店裡賠償的和解款項,對本案無其他意見等語,並傳真和解書1紙到院(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58頁,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現在餐廳任職、經濟勉持,需扶養先天失明之胞弟)、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附表編號六「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李玫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物品即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渠等間110年3月30日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足認已達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一愛之味牛奶花生湯貳罐58元二3M活動掛勾貳包214元三麗仕牌璐咪可SPA精油修護護髮乳壹瓶339元四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貳包360元五萬歲牌萬歲珍味雙果參包327元六麗仕牌璐咪可SPA精油修護護髮乳壹瓶339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刑法(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9號被告王克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克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後,並於10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8日15時3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由李玫璇擔任店長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松山光復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所陳列愛之味牛奶花生湯)兩罐、3M活動掛勾2包、麗仕牌璐咪可SPA精油修護護髮乳2瓶、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2包、萬歲牌萬歲珍味雙果3包(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637元),並將上揭未結帳之商品塞入其個人之短褲及衣物口袋內,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李玫璇清點商品後發現短少,遂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即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王克明於偵查中雖經合法傳訊而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玫璇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在卷,且有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代理人李玫璇提供之商品損耗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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