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歐大墭
(原名 歐文聖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本息返還之訴部分,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㈢項、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信用貸款契約本息違約金給付之訴部分,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上開付款地在臺北市松山區,足見債務履行地亦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原告三十八萬六千三百六
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一千零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五
年二月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0年十一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被告原名歐文聖
,一0二年一月十四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被告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持卡共積欠三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訂立通信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五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萬一千零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兩造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三十萬元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延遲期間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僅清償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4兩造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自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5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單、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電腦帳務資料、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信用卡債務)叁拾捌萬陸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無。(通信貸款債務)叁拾萬壹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無。(現金卡債務)貳拾玖萬陸仟叁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無。(信用貸款債務)貳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五計算。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