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洪茂昌 被告方富服飾有限公司
LEADALLLIMITED
ROAD,APIA,SAMOA在臺聯絡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橞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佰肆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壹角陸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LEADALLLIMITED(下稱LEADALL公司)係於薩摩亞獨立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代表人為被告王橞瀴,有原告提出之外國公司登記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等人間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存在,並基此訴請連帶清償借款,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一)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頁、第25頁、第29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第53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本件契約之履行均與我國有關,是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另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LEADALL公司為外國法人,設有代表人即被告王橞瀴,揆諸前揭說明,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亦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方富公司)及LEAD
ALL公司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09年3月13日邀同被告王橞瀴為連帶保證人;另方富公司並於107年12月28日、109年3月13日與原告簽立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同意與LEADALL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全部未清償債務,負連帶債務之責。嗣後被告LEADALLLIMITED與原告簽立借據,申請撥款共美金2,523,799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約定到期將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應付款項一併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年利率2.5%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遲延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詎LE
ADALL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方富公司、王橞瀴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授信案件批覆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借據、外幣貸款未還款及外幣保證案件到期日明細資料、外幣貸款及進口催收主檔查詢、外匯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原告放款利率、原告各幣別牌告匯率、原告外幣授信利率、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53頁),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併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霍薇帆附表:(幣別:美金/日期:民國)編號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日/到期日/最後付息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1433,498.00433,498.00109.01.30/109.07.12/109.01.30自109.01.30起至清償日止8.2%自109.03.01起至109.08.31止自109.09.01起至清償日止止2243,892.00243,892.00109.01.30/109.07.15/109.01.30自109.01.30起至清償日止8.2%自109.03.01起至109.08.31止自109.09.01起至清償日止止3265,660.00265,660.00109.02.04/109.07.19/109.02.04自109.02.04起至清償日止8.2%自109.03.05起至109.09.04止自109.09.05起至清償日止止4230,270.00230,270.00109.02.11/109.07.20/109.02.11自109.02.11起至清償日止8.2%自109.03.12起至109.09.11止自109.09.12起至清償日止止5574,330.00574,330.00109.02.14/109.07.29/109.02.14自109.02.14起至清償日止8.2%自109.03.15起至109.09.14止自109.09.15起至清償日止止6235,200.00235,200.00109.02.25/109.07.29/109.02.25自109.02.25起至清償日止8.2%自109.03.26起至109.09.25止自109.09.26起至清償日止止7540,949.00502,012.16109.03.19/109.09.06/109.05.05自109.05.05起至清償日止8.1%自109.06.06起至109.12.05止自109.12.06起至清償日止止總計2,523,799.002,484,86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