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睿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惟本案所涉金融帳戶之餘額款項尚待處理,此涉及本件沒收之範圍,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9月30日上午9時29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