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文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其意願,而表示願意聲請定刑,有105年2月22日執行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2月31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04年12月31日之前,兼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2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4年度毒偵字第│││查││1390號│139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實││854號│854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