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字第1號上訴人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劉素吟 律師被上訴人 陳嘉典
邱耀進 黃光宗 李品辰 張志弘 楊佳樺 張竣龍 蘇唐民 邱俊榮 陳建宏 劉育精 王獻群 蔡東諺 張嘉仁 謝志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等人均長期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渠等之任職期間各如總附表「任職之起迄時間」欄所示,且服務地點都是以南部科學園區為主,屬於上訴人公司在台南營業處之員工。因被上訴人等人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時,經常需要長時間加班,而上訴人公司雖有累計被上訴人等之加班時數,但對於計算加班費延時工資之母數即被上訴人等平日每小時工資,卻僅以本薪計算,而非以被上訴人等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核算每小時所得之報酬;換言之,上訴人公司僅以本薪計算被上訴人等之每小時工資,而不是將屬於經常性給予性質之本薪、津貼或其他名義之工作報酬均列入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母數,而二者相差之金額幾達一倍;被上訴人等辛苦加班之加班費,卻因上訴人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計算加班費,使被上訴人等未能受領足額之加班費工作報酬。
二、關於被上訴人等人請求給付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每月工資部分:
㈠被上訴人邱耀進、黃光宗、李品辰及謝志雄任職於上訴人公
司期間,薪資條上記載之本薪、職級級數、伙食津貼及運輸津貼,均屬經常性給付,為被上訴人等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應將上開四項薪資列入每月之工資。
㈡被上訴人陳嘉典、張志弘、楊佳樺、張竣龍、蘇唐民、邱俊
榮、陳建宏、劉育精、王獻群、蔡東諺及張嘉仁等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薪資條上記載之本薪、職級級數、伙食津貼及出車費或運輸津貼,均屬於經常性給付,為被上訴人等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應將上開四項薪資列入每月之工資。
平日每小時工資部分:
依照前項所計算出之每月工資,除以二百四十小時(30×8=240),即得出平日每小時之工資。
加班時數部分:
依照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條記載之當月加班時數,作為計算之依據。
每月加班費金額之計算:
㈠因被上訴人等僅有每月之總加班時數,故無法明確計算出每
日到底加班幾個小時,故以每月三十日扣除四個禮拜天後,得出可能工作之日數最多是二十六日,再依照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規定,將每月加班時數在五十二小時內的時數,均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付三分之一計算。
㈡至當月之加班總時數超過五十二小時者,就超過之時數部分
,始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規定,計算加班費。
㈢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起有針對假日加班特
別記載當月份之假日加班總時數,而依照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再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函(87年09月14日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指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三十二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二十四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若勞工於假日至公司加班,倘加班時數僅有四個小時,仍可以領得另發給之一日工資即八小時之工資。是有關假日加班費差額之計算,被上訴人等係以八小時為一個基準點,若不足八小時者,以一日工資計算,若超過八小時者,例如當月有假日加班時數十六小時,則以二日的工資作為加班費;若當月有假日加班時數為二十小時,則以三日的工資作為假日加班費。
上訴人應再給付加班費之計算:
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條均有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等當月的加班時數與其計算給付之加班費金額,故將前項所計算出之每月加班費金額,減扣上訴人公司當月已經給付之加班費,即可得出上訴人公司尚應給付之加班費金額。
依上,被上訴人等依上開方式分別計算平均工資、加班時數
、應給付之加班費、已付加班費以及差額,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五所示。
三、由上可知,上訴人確實短少給付被上訴人等人加班費,故被上訴人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等規定,與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明示:「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及渠等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支付之加班費,自屬有據。
四、依上,爰本於勞基法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等如總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如總附表「本院判決准許之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8年10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等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表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依新竹市政府之回函可證,就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約),簽訂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已達成和解,約定於系爭團約第三條:
㈠與本件爭點相同之另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勞訴
字第十四號,於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檢附系爭團約及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紀錄,函詢新竹市政府後,已據新竹市政府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函覆(府勞資字第1000069914號)明確表示:「‧‧為避免勞資爭議事件擴大,影響經濟、社會穩定,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聞知該公司有重大勞資爭議事件後,即派員與該事業單位協商溝通,期能消弭爭議,增進勞資合諧而努力,合先敘明。該公司產業工會主張簽訂團體協約,在其團體協約草案中對於加班費主張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止之加班費計給,低於勞基法給付標準之差額,應由事業單位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前補發予工會會員。勞資雙方簽訂之團體協約第三條載明相關合意內容。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點召開『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持續進行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七點三十分,勞資雙方達成共識並簽訂團體協約及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紀錄,勞方同意取消執行罷工之決議,並不得對資方以相同事由再有所請求或作為罷工之理由。」㈡依上開函文可知,上訴人與系爭工會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
日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協商至翌日早上,同時簽署系爭團約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紀錄,有關系爭工會所提「補發團體協約簽訂前(05年內)之加班費差額」此一協商議題,在新竹市政府見證下,上訴人與工會已達成協議,並約定於系爭團約第三條,且工會承諾取消罷工、不再以同一事由對上訴人提出請求。故系爭團約第三條所定:「自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六年四月止之加班費計算,少於勞基法最低標準之差額,由甲方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前補足給乙方會員。」係指上訴人以二千元抵付有加班員工之系爭團約簽訂前(05年內)之加班費差額,領取後即不得再另請求其他加班費;被上訴人等臨訟否認,自無理由。
二、依證人 陳麗玲 之證詞,上訴人確實已與工會就系爭團約簽訂前之加班費,達成和解協議,因之工會同時拋棄其他請求,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爭執:
㈠證人陳麗玲已證稱:「(提示會議紀錄,你紀錄哪些內容?
)日期、出席人員、1、2、3、4條文,都是我紀錄的。」「(你有參與這討論過程?)有,我在場。」「(你有參與討論?)沒有。勞資雙方都有代表發言,我們都用投影片,我將有共識的地方或討論到之議題直接打在投影片上,如雙方有疑慮,我會現場改,看雙方是否OK。」可見上訴人與工會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係將討論內容打在投影片上,所有在場人員均共見共聞。
㈡證人陳麗玲證述:「(團體協約書第三條,公司跟工會談相
關議題時,證人在場?)是。」、「(自97年1月份到4月份,對有發生加班費的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500元,這些文字當初雙方談時,這是要規範何內容?其規範之本意為何?)第三條原來條文勞方訴求不是這樣,勞方原認為資方少付加班費,要求資方給付,但資方認為未少付,這部分雙方一直爭議很大,最後整個協約大家都取得共識,只有這點沒有共識,最後在隔日早上,因隔天要舉行罷工,最後由資方提出最後底線是這樣,看勞方是否同意,如同意就簽約,不同意協商就破局,最後勞方有共識,我們當場用投影機,怕雙方有爭議,在勞工局局長見證之下,直接在螢幕上將原版本改成第三條字樣。」「(是資方提出,然後勞方同意?)資方先提,看勞方是否同意,如同意就簽署,他們之後有同意簽署。」㈢證人陳麗玲復證稱:「(提示原審被證九),你是否有書寫
這次會議?)有,是由我紀錄的。」「(會議紀錄議題欄1、2、3、4的內容,請說明會議紀錄簽名欄位,關於簽名時間是何時?)簽名是隔天早上雙方一起簽名。會議一直延續到二十九日,簽名是二十九日上午。」「(提示團體協約,你是否看過這文件?)有。」「(這文件最後一頁簽署日期96年10月29日,與剛才的會議紀錄簽署時間,何者為先?何者為後?或是同時簽署?)會議紀錄與團體協約書,都是在二十九日早上,雙方一起簽名的。」㈣證人陳麗玲再證述,(議題1、2、3、4事項,是當初要討論
之議題?)這是開會過程,雙方有共識之結論或大原則,紀錄在會議紀錄裡面。」「我當時做的紀錄不管是會議紀錄或團體協約,都是雙方一致的共識。」「(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為雙方充分討論後所同意要履行之內容?)會議紀錄是雙方有共識的結論才寫在上面。」㈤依上,工會既已簽署系爭團約,且同時於勞資爭議協調事由
紀錄表明不再以相同事由向上訴人主張,拋棄其他權利,作為工會會員之被上訴人等,應受拘束,不得嗣後翻異;縱使非工會會員,既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自不得再向上訴人提出任何主張。
三、契約之解釋,應以當事人立約之真意為準,系爭團約第三條之規範意旨,自應參酌系爭協調會議記錄內容為解釋,被上訴人辯稱:協調會議記錄內容未規範於團體協約,不生團體協約之效力云云,顯斷章取義:
㈠協調會議記錄載明:「1.雙方就已達成協議部份簽署『團體
協約書』如附件一。」上訴人與工會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方簽署系爭團約,可知系爭協調會議記錄之簽署時間為系爭團約簽訂之同時,並以完成簽署之系爭團約作為該協調會議記錄之附件。
㈡證人 楊敬芳 證稱:「(提示被證04之網路新聞,五崧工會是
否決議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全面罷工?後來有無真的罷工?)有,後來因為勞資雙方達成協議,所以沒有罷工。」「(依照你當時參與團體協商的現場氣氛,工會如果對公司提案以兩千元來抵付九十一年到九十六年的加班費不滿意時,工會會真的罷工?)會,因為當時我記得勞動黨主席在七點時,已經從我們大樓移師到罷工現場,如果我們當時這些條件沒有得到雙方合意,罷工一定是一觸即發,當時這兩千元就是我們最後的談判焦點,整個談完後簽完字,證人 徐弘縣 還大哭,所以當時的情況非常緊張。」可見工會係於協商完成後,始同意取消罷工。
㈢再對照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署之系爭勞資協議書載明:
「針對勞資雙方於八、九月經新竹市政府兩次調解不成立、工會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罷工投票通過等事件之風波,勞資雙方在新竹市政府(勞工局)協助下達成以下協議,結束爭議:勞資雙方協商並簽署團體協約。‧‧勞方(含工會秘書、上級工會)保證停止原訂於十月二十九日展開之罷工行動,並停止一切與資方對抗性的言論或行動。勞方在對公司營運影響最小的前提下,儘速依法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追認團體協約。」足證工會係於協議達成後,已無透過罷工迫使上訴人讓步之必要,方同意停止罷工,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署系爭勞資協議書以為承諾。
㈣系爭產業工會會議記錄亦載明:「2.乙方同意取消執行新竹
市五崧捷運(股)公司產業工會十月二十一日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之提案一:『為團體協約案協調不成立,舉行罷工投票』之罷工決議。‧‧4.乙方承諾十月二十九日之罷工取消,並約束所有會員不得有任何一個會員罷工或怠工,本次已達成共識之事項,視為無效。」與勞資協議書(原審被證六號)承諾內容相同。換言之,工會顯係在同意取消執行罷工決議之後,方簽署系爭會議紀錄,於會議紀錄上重申其停止罷工之承諾,故該會議紀錄之簽署時點確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無疑。
㈤另工會既係於簽署系爭協調會議記錄之同時,簽署系爭團約
,且依證人陳麗玲上開證詞可知,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之內容為雙方之共識,換言之,工會係在承諾:「乙方不得再對甲方以相同事由再有請求或作為罷工之理由。」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團約,則該團體協約第三條:「自九十七年一月份至四月份,對有發生加班費之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新台幣伍佰元。」之約定意旨為何,自應參酌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為解釋;而工會既已拋棄對上訴人再為主張之權利,足證上訴人與工會間業已就加班費差額達成和解協議,毋庸置疑。
㈥證人徐弘縣不僅未否認系爭協調會議記錄係與系爭團約同時
簽署,更因其先前之證詞(即2000元只是暫時收受,而後再予追討)與系爭團約:「乙方不得再對甲方以相同事由再有請求或作為罷工之理由。」之記載有重大矛盾,遲遲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且在法官一再詢問之下,證人徐弘縣方進一步證稱,系爭團約不清楚之處,再記錄於系爭協調會議記錄(未記載於庭訊筆錄),可見系爭協調會議記錄不僅與系爭團約同時簽訂,且系爭協調會議記錄之合意內容係協商之「結論」,而非僅為協商「議題」。工會既已聲明放棄以同一事由再向上訴人為請求,足證系爭團約第三條係屬和解協議之結論,殆無疑義。
四、上訴人係基於兩造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出車費、運輸津貼,如被上訴人執意嗣後推翻兩造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額外請求上訴人增給加班費,則上訴人已給付之出車費、運輸津貼應予扣抵:
㈠兩造已約定依「出車費制」、「抽成制」或「運輸津貼制」
計算工資(含加班費),即貨運司機不在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之下,單人在外負責運輸工作,而貨運工作無法事先排定,交通狀況亦無法事先掌握,且運輸時間受司機個人之車行速度及司機主觀因素,致司機加班時間之長短與加班時間難以確認與掌控,司機均自主決定出車、回程及休息時間,上訴人根本無法掌控與確認其加班時數;鑒於上訴人之行業特性,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約定,出車之往返時間由被上訴人等自我管理,被上訴人等之打卡時間均列為工作時間(包括休息時間),以打卡時間計算加班時數;而工資計算部分,除本薪、職級津貼及伙食津貼外,另按「出車費制」、「抽成制」及「運輸津貼制」給付薪酬,亦即分別發給「出車費+累進式趟次獎金+計時加班費」、「抽成獎金+固定加班費」、「運輸津貼+計時加班費」。
㈡被上訴人等雖主張應將出車費等計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
費云云,顯係在兩造約定之薪酬給付方式外,請求上訴人再額外增給加班費,無異係嗣後推翻兩造有關薪酬之約定,被上訴人等既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差額,則渠等是否有所謂加班費差額可得請求,自應整體比較,視「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薪酬制度所給付之薪資總額」,是否低於「被上訴人等依勞基法可得請求之薪資總額」而定。就此,「出車費」、「運輸津貼」係上訴人基於兩造約定之薪酬制度所給付者,具有給付加班費之意義,已如前述。因此,計算「被上訴人依勞基法可得請求之薪資總額」時,自應予以扣除。
㈢承上說明,「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可得請求之薪資總額」
可以如后之公式表示,即:「上訴人已給付之薪資總額」+「被上訴人主張之加班費差額」-「出車費+運輸津貼」。因此,被上訴人等可得主張之加班費差額應為:「上訴人已給付之薪資總額」+「被上訴人主張之加班費差額」-「出車費+運輸津貼」-「上訴人已給付之薪資總額」。
五、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等分別於總附表「任職之起訖時間」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上訴人公司台南營業處任職。
二、被上訴人等按月向上訴人公司領有如原審原證二號至原證十六號薪資條(含薪資明細表、年終獎金、春節紅包等)所示之所得。
三、新竹市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成立,上訴人公司與系爭工會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團體協約,嗣經系爭工會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追認通過系爭團約案(見原審卷㈠第52至55、58至66頁)。
四、系爭團約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分別約定:「乙方(即系爭工會)會員之加班費,以『本薪』及『伙食津貼』為計算基數,並依勞基法辦理。」「自九十七年一月份至四月份,對有發生加班費的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新台幣伍佰元。」(見原審卷㈠第52至53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團約第三條是否為兩造就「系爭團約簽訂前已發生之加班費」約定和解方案之結論?
二、就「系爭團約簽訂後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屬工會會員之被上訴人等是否應受系爭團約第二條第一項所載加班費計算方式之拘束?上開有關「加班費計算」之約定,是否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三、若被上訴人等不受系爭團約、和解或加班費計算方式等協議之拘束,則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為若干?
四、上訴人主張已給付之出車費、運輸津貼應予扣抵,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至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據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主張渠等於上訴人公司台南營業處任職期間,確有於休假日加班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爭執加班費應受渠等間所簽訂之系爭團約、和解方案結論之拘束,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及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揭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㈠按稱團體協約者,謂僱主或有法人資格之僱主團體,與有法
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又主管官署發現團體協約條款中有違背法令、或與僱主事業之進行不相容、或與工人從來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者,應刪除或修改之。如得當事人同意時,得就其刪除或修改後之團體協約認可。已認可之團體協約自認可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團體協約法(指97年1月9日修正前,下同)第一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團體協約如無特別限制,左列各款之僱主及工人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僱主。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僱主及工人,或團體協約訂立或訂立後加入該團體之僱主及工人。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團體協約關係人之所屬關係人之團體協約終止時終了。團體協約訂立後由協約當事團體退出之僱主或工人之所屬關係亦同,團體協約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受團體協約所拘束者,除團體協約簽訂當時之工會會員外,雖包括其後加入工會之成員,且不因嗣後有無退出工會而受影響,然對於非工會會員之員工、或簽訂團體協約前即已退出工會之員工,依法自無拘束力。從而,本件系爭團約第三條之約定自不能拘束非系爭工會會員之員工或簽訂系爭團約(即96年10月29日)前即已退出工會之員工,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核閱兩造所不爭執之「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記錄
所載,其於議題⒊固記載:「乙方(按:指系爭工會)不得再對甲方(指上訴人公司)以相同事由再有所請求或作為罷工之理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頁);惟按:
⑴依團體協約法第一條前段、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規
定,團體協約乃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又該團體協約之內容須經工會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事先決議或事後追認,且須呈請主管官署認可;亦即團體協約之內容應以「書面契約」為限,蓋工會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無從事先決議或事後追認「書面契約以外之事項」,而主管官署亦無從認可「書面契約以外之事項」,因此未記載於團體協約之事項,自非屬團體協約之內容,不生團體協約之效力。
⑵證人即資方代表楊敬芳於原審具結證稱:「是(指系爭團約
書第三條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份至四月份,對有發生加班費之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新台幣伍佰元等語,是否指96年11月以前之加班費爭議,不論哪一個員工,也不論該員工發生加班費爭議之時間長短,一律給付2,000元(即4個月各給付500元),被告﹝即上訴人﹞公司發給2,000元以後,勞工即不得再向被告公司主張96年11月以前之加班費?)是指有加班的同事,沒有加班的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0186頁);而證人即勞方代表徐弘縣於原審則具結證述:「沒有(指同上之事項),那天我們預計在早上七點要罷工,這條款是在六點半以後才繼續談這個問題,當時理監事之間討論過這個問題,我們只是暫時同意先接受這兩千元,如果有其他加班費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之前、之後發生加班費爭議,我們並沒有同意不爭取。」「沒有(指就系爭團約第三條,工會當時與公司談論兩千元加給時,雙方有無討論到這是在96年10月之前關於加班費爭議的和解)。」「工會預設立場是希望以全薪計算,公司提出兩千元,經過幹部之間討論後,同意暫時以兩千元先收受,不足部分再予追討(指系爭團約第三條之條文既未達到工會預設立場,為何當時會簽約)。」「討論此部分是在六點半以後,當時決定七點就要罷工,所以時間非常緊湊,所以沒有辦法把他詳細記載(指為何未在系爭團約第三條文字上具體記載,暫時收受兩千元,不足部分再予追討)。」「忘記了,因為現場很混亂(指公司提案給付這兩千元時,是否有說此款項是暫時給付?或公司表明是為全部解決91年到96年之加班費差額)。」「當時沒有(指有關「先暫時收受兩千元,不足部分再予追討」,是否有向公司為此意見表達)。」「因為隔天就離職,所以就沒有(指之後何時向公司作類似或同樣的意見表達)。」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83至184頁)。
⑶據上證人楊敬芳、徐弘縣上開證言所示,渠等對於「團體協
約書第三條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份至四月份,對有發生加班費之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新台幣伍佰元等語,是否指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之加班費爭議,不論任何員工,亦不論該員工發生加班費爭議之時間長短,一律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即4個月各給付500元),而上訴人公司發給二千元後,勞工即不得再向上訴人公司主張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之加班費?」此一爭議內容已有不同之認知及解釋;,惟經本院審酌兩造所不爭執之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記錄(下稱系爭協調會議記錄)第⒊固記載:「工會不再以相同事由有所請求或罷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頁),惟究其性質及內涵,並對照系爭協調會議記錄議題⒈為「雙方就已達成協議部份簽署『團體協約書』如附件一」等語以察,顯然系爭協調會議記錄(包括議題⒉及⒋)僅係記載勞資雙方即兩造間在訂立團體協約前,有關勞資雙方代表協調之「議題」而已,並非結論。因此,依一般法定證據原則,實尚難僅憑此即遽認兩造在訂立系爭團約前或訂立系爭團約時確已達成:「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之加班費爭議,不論哪一個員工,也不論該員工發生加班費爭議之時間長短,一律給付二千元(即4個月各給付500元),上訴人公司發給二千元後,勞工即不得再向上訴人公司主張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加班費」之共識。至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本院審酌其現仍為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衡情其之證述內容難免偏頗,且與本院之論據及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如前所述,依當時團體協約法之規定,未記載於團體協約之
事項,自非屬團體協約之內容,不生團體協約之效力;因之,即使認兩造在訂立系爭團約前即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中有達成上揭所指之系爭共識,然此內容既未記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系爭團約內容,工會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自無從事先決議或事後追認,而主管官署亦無從認可,自不生團體協約之效力。
⑸依上,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協調會議記錄第⒊所記載內容,
僅係屬於討論之議題,並非共識或結論,且未記載於簽訂之系爭團約內,該會議記錄亦不生團體協約之效力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團約簽訂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參加工會
之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團約之拘束,未參加工會之被上訴人已受領和解金,均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對於和解內容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可成立,而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乃指雙方應明確約定互相讓步之內容。另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再者,本件依當時團體協約法之規定,團體協約之內容以「書面契約」為限,並須經工會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事先決議或事後追認,且須呈請主管官署認可,始生團體協約之效力;據此,上訴人公司辯稱:工會會員就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加班費爭議與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捨棄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之加班費差額等情,自僅得就系爭團約所載之內容予以審認之。
⑵系爭團約第三條係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份至四月份對有發
生加班費之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新台幣伍佰元等語,有系爭團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頁);依該約定內容觀之,僅係單純記載上訴人公司同意自九十七年一月份至四月份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五百元,惟並未明確載明工會會員有何捨棄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加班費差額之內容;而「工會會員捨棄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加班費差額」之事項,應為上訴人公司所稱「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既未記載於系爭團約內,則徵諸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及49年台上字第0303號判例參照)以察,自尚難認系爭工會會員有就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之加班費差額為捨棄或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表示;易言之,究尚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⑶經本院核閱上訴人公司之公告(96年10月31日)以觀,於公
告事項第二項「加班費加發」部分,有關勞動條件變更後之內容為:「⒈加發資格:以96年10月28日在職且具申請加班資格者。⒉加發金額及方式:自97年1月起~97年4月止,共計4個月,按月以每月500元隨薪資發放。」(見原審卷㈠第68頁),究之並未確切載明「不論是否工會會員之員工,均應捨棄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加班費差額,始可領取加發之加班費」等語;況該公告事項第二項所列「加班費加發」之條件,對被上訴人等人並無不利之處,渠等本無對該公告表示異議之必要;且被上訴人等人即使於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三月之薪資中,每月受領有「其他加項」之五百元,亦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工會會員或非系爭工會會員即被上訴人等已與上訴人公司間,就「捨棄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加班費差額」已達成和解或協議之論據。
⑷依上,系爭團約第三條之約定並不能拘束非系爭工會會員之
員工或簽訂(96年10月29日)系爭團約前已退出系爭工會之員工;而系爭協調會議記錄⒊固記載:「乙方(指工會)不得再對甲方(指上訴人公司)以相同事由再有所請求或作為罷工之理由」等語,惟該會議記錄(包括議題⒉及⒋)僅係記載勞資雙方即兩造間在訂立團體協約前,有關勞資雙方代表協調之「議題」而已,並非結論或共識,且未記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之系爭團約內,致該會議記錄不生團體協約之效力;另依系爭團約第三條之內容觀之,並無工會會員就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加班費爭議與上訴人公司間成立和解,並就此加班費差額為捨棄或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等人雖未對上揭上訴人公司之公告表示異議,並於薪資中(96年12月至97年3月)每月受領「其他加項」五百元,惟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工會會員或非系爭工會會員即被上訴人等已與上訴人公司間,就「捨棄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加班費差額」已達成和解或協議之論據;從而,上訴人上揭所辯,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就系爭團約簽訂後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參加
工會之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團約之拘束,未參加工會之被上訴人已依新制受領加班費,即已與上訴人達成加班費計算方式之協議等語;仍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按:
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係強制規定,且為加班工資計算標準此一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均不得違反該規定:
⑴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因之勞基法第一條
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據此,上開有關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之規定,故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0929號判決參照)。又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基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0494號解釋參照)。另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所謂「位階原則」,係指不同位階規範間之衝突,依據
較高位階的規範為處理;此為一般之法律原則,在勞工法中亦有其適用。一般之位階順序是:憲法→法律(含法官法)→團體協約→勞動契約(含工作規則及指示權)。僅在法律之階段,若為任意法時,契約當事人可以不受其拘束,其得自由約定契約內容。至於特定之勞工法律為強制法或任意法,則需要經過解釋予以確定之,若有不明或難以確定時,則基於勞工法之保護目的,當事人即不得迴避其規定。又「位階原則」會受到「有利原則」補充,惟此僅是針對團體協約與勞動契約間的關係而言(團體協約法第16條)。此之「有利原則」,祇有在位階原則所釋放的空間下,始有適用的餘地,亦即較高階的規範當然優先適用。如勞基法第三十八條的最低特別休假之日數,並不可為團體協約所架空。團體協約所約定之特別休假日數,僅能較勞基法所規定的多,始能生效。至於團體協約之任何合意,最後均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故對命令禁止之強行規定,除相對強行法(tarifdispositivesRecht)外,不得違反之(團體協約法第04條)。
⑶據上,可知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係屬強制規定,且係「加班工
資計算標準」此一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內容均不可低於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有關「工資定義」及「加成或加倍給付」之規定,否則即應認該團體協約、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因違反強制之規定而無效。
員工於勞基法第三十條所規定時間外繼續工作,仍屬延長工作時間(即加班):
⑴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
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公司雖辯稱:其以貨物運輸為業,客戶位居全國各地
,且出貨、收貨時間不定,上訴人必須依據客戶之需求機動調整運輸業務,無法事先排定或固定司機之貨運路線(工作地點)、貨運時間(工作時間),且司機係單人在外負責運輸工作,不在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之下,交通狀況亦無法事先掌握;再者,運輸時間受到司機個人之車行速度及司機主觀因素(休息次數及時間、是否中途延宕、是否爭取出車費及賺取加班費等)所影響,在諸多不可預測因素下,非固定路線之貨運業,司機加班時間之長短與加班時間之必要性,相較於客運業而言,更難以確認與掌控,而司機均自主決定出車、回程及休息時間,上訴人根本無法掌控與確認其加班時數等語,惟按受僱上訴人公司之貨運司機,究其工作性質及內容,經核與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例示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或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已有不同;此外,上訴人就所經營之行業屬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得不受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限制乙情,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即使上訴人公司經營之行業有其特殊性及不可預測性,惟仍應受勞基法第三十條有關「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規定之限制,亦即員工在上開時間外若繼續工作,應認屬於延長工作時間(即加班),洵堪認定。
系爭團約第二條第一項以及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一項「加
班費計算」,均因「以本薪及伙食津貼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數」之約定或規定,有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形,而屬無效: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者,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而該條係屬強制規定,且係「加班工資計算標準」此一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均不可低於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有關「工資定義」及「加成或加倍給付」之規定,否則即應認該團體協約、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並為本院所認定。
⑵查系爭團約第二條第一項係約定:乙方會員(指工會會員)
之加班費,以「本薪」及「伙食津貼」為計算基數,並依勞基法辦理等語;而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一項有關「加班費計算」者,其勞動條件變更後之內容為:計算基準(本薪+伙食津貼)÷240=A(時薪)→(每月30日×每日8小時)等語,有系爭團約及公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及68頁)。顯然系爭團約及系爭公告就「加班費計算」部分,均將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計算加班工資之「工資範圍」限縮減少為僅包括「本薪及伙食津貼」,究之已低於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有關「工資定義」之強制規定,則揆諸前揭說明,當認已因違反強制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等已依上開公式受領上訴人所給付
之加班費,且從未有任何異議,渠等應受其拘束等語;惟雇主即上訴人公司所給付之加班費,既未達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計算之加班費金額,勞工自仍得依法請求雇主依約給付不足之加班費,尚不能以勞工未曾異議而受領部分給付,即認勞雇雙方有默示合致之約定。易言之,系爭團約第二條第一項及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一項之內容,既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即使被上訴人等依上開公式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加班費,且從未對之有任何異議,惟被上訴人等仍不受其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至上訴人於原審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主張應肯
認行業特性為應考量之關鍵,且勞資雙方所約定之計薪方式,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勞工應受拘束等語;惟經本院核閱結果,本件與上開判決之情形本非完全相同,可否比附援引,已非無疑。又上揭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029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其作成判決之時間均係勞基法於增訂(85年12月27日)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前,且均係針對「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所為之判決,其乃係認為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工作性質特殊,不應與一般勞工一樣適用相同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勞動條件之規定,而當時尚未訂立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足資適用,始創設「只要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不違反勞基法」此種超越當時勞基法規定之結論;惟結論既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相違,且目前已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足資適用,自無再予引用審酌之必要。再者,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之最主要論據乃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惟按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基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0494號解釋參照);亦即勞基法乃係就包括: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各種「勞動條件」所定之最低標準,就「工資」此一勞動條件觀之,勞基法乃以第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同時就「工資範圍」、「最低基本工資」、「加班工資計算標準」等,分別規定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亦即上開勞基法之規定均應同時遵守,若謂「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要之顯已忽略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屬勞基法規範「工資範圍」及「加班工資計算標準」等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之規定,亦與司法院大法官上揭解釋之意旨相違。再綜觀勞基法全文,亦無法推論出祇要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不違反勞基法之結論。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⑸依上,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乃係強制之規定,且屬加班工資計
算標準此一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均不可低於該條有關「工資範圍」以及「加成或加倍給付」之規定,否則即應認該團體協約、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即使上訴人公司經營之行業有其特殊性及不可預測性,惟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可不受勞基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亦即員工在勞基法第三十條規定時間外繼續工作,應屬延長工作時間(即加班),而系爭團約第二條第一項及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一項有關「加班費計算」之約定,已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即使被上訴人等依上開公式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加班費,且從未對之有任何異議,被上訴人亦不受其拘束;則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團約簽訂後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參加工會之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團約之拘束;至未參加工會之被上訴人等既已依新制受領加班費,即已與上訴人達成加班費計算方式之協議等語,尚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三、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㈠本薪、職級級數、伙食津貼、運輸津貼及出車費等勞工實質
領得之給付,均應計入每月工資之部分,而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關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⑵查「本薪」為兩造約定之每月之基本工資,即被上訴人等擔
任上訴人公司司機職務之勞務對價,自屬工資之一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計入每月工資。又「職級級數」係被上訴人等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隨服務年資之長短所給與之對價,且由被上訴人等提出之薪資條上所載之項目觀之(見原審卷㈢第019至196頁),亦屬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之部分,應堪認定。
⑶次按勞基法第二條暨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十條關於平均工資
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與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膳)津貼,或將伙(膳)津貼交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質言之,交通及伙食津貼之性質,係對每一從事工作之勞工給與便利工作之報酬,亦應視為其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一併列入計算,不因其給付方式不同,而受影響(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依此,本件上訴人公司既於每月固定發給「伙食津貼」予被上訴人等,自應認係上訴人公司每月對被上訴人等人從事在職工作之報酬意思,而屬於工資之一部,亦堪認定。
⑷又被上訴人等人係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並以為上訴
人載送物品運抵目的地,為其工作內容,究此正係渠等提供之勞務,而上訴人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運輸津貼」、「出車費」,應認屬司機職務工作之勞務對價關係;且「運輸津貼」、「出車費」之獲得,仍須由被上訴人等以其實際駕駛之勞力行為之付出始能換取報酬,即因里程之遠近與區域之不同,而有不同數額之報酬,堪認具勞動之對價。再徵諸被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上揭薪資條所載,各被上訴人等每月均有「運輸津貼」或「出車費」項目之記載,應屬定期每月固定之給付,且各月所載運輸津貼金額大致相同以觀,已不失為經常性之給付,亦應認屬於工資之一部,而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
㈡上訴人辯稱:其公司將被上訴人等之打卡到退勤時間均列為
工作時間,並以打卡到退勤時間計算加班時數等語,已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
⑴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已自承上揭薪資條上所載加班時數之計算
包括休息時間,乃係因考量在被上訴人等之工作時間不一之計算,尤其不易監督加班時數,故上訴人乃從寬認定工作時數、加班時數;至中午休息或用餐時間至多不超過一小時,上訴人公司並非不得扣除一小時作為員工休息或用餐時間,惟上訴人公司仍將員工打卡到退勤時間均列為工作時間,究此乃公司所為有利於員工之認定,且係為上訴人公司便利計算員工之工作時間所致,自不得以此為由資為扣減「工資之計算」之正當事由。
⑵上訴人雖辯稱:司機均自主決定出車、回程及休息時間,其
根本無法掌控與確認其加班時數等語;惟被上訴人等出車至何處均係上訴人公司所指派,於其所指定之時間及地點至該處所裝卸貨物,且行車路線及行車位置均在上訴人公司衛星定位系統(GPS)之掌握中,上訴人公司只要對被上訴人等即每位司機之行蹤或工作進度有疑義,都會立即以電話聯繫該名司機,而每名司機也都要回報所在位置及工作進度,此由被上訴人等之薪資條上均會有電話費補貼乙項足資證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等每日之工作內容既十分清楚,且每月薪資條上之加班時數亦均經上訴人公司計算及核定,可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㈢本件出車費固依出車遠近或趟次而有不同,惟不能認定部分出車費係「正常工時」外所得:
⑴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台77勞動2字第14007號
)函說明第二項載明:「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故原審將‧‧每日六十元,一個月一千八百元加班費,及值夜津貼一次三百元,一個月三千元計入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延長工作時間之每日每小時工資,是否允當,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十一款之給付,排除在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經常性給與之項目。故上開逾時工資及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非勞務對價之給與,均不得列為計算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延時工資之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0182號判決參照)。依上,顯然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數額」,系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不得將「正常工時外」之所得列入計算。
⑵依上訴人公司之「出車費計算辦法」第6.1.4.1條、第6.2.1
條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214及217頁),上訴人固係依出車距離遠近給予所屬司機員工不同金額之出車費(如臺南縣市為100元、臺南至高雄為300元、臺南至花蓮或台東為1,200元),並依每日載貨趟次發給趟次獎金(如第2趟加給100元,第3趟加給150元,第4趟加給300元);惟上開出車費金額之核計,固依出車距離遠近或趟次而有不同,然衡諸一般事理,出車至遠途之目的地,或同日再跑第二、三趟次,亦不必然會逾越正常工時。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楊佳樺九十六年五月加班時數為七
五‧五小時,當月領取二萬零五百元之出車費,與九十六年八月相較,楊佳樺主張之加班時數達一三五‧五小時,當月份領取之出車費即高達三萬六千九百元,顯見被上訴人等之出車費確實與加班時數間具高度關聯性,出車費之數額將隨著加班時數延長而遞增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按員工出車至遠途之目的地或同日再跑第二、三趟次,本較為辛勞,上訴人公司給予較高之出車費,應屬合理,尚不得據此即認定部分出車費係「正常工時」外所得;且經本院核閱上訴人公司「出車費計算辦法」內容,其並未記載出車費有加班費之性質,故即使出車費確實與加班時數間具關聯性,亦不能以此認定系爭出車費係「正常工時」外所得,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公司尚應再給付之加班費金額:
⑴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得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加班費之差額,惟上訴人公司不提出被上訴人等人之出勤卡,故本院即以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所不否認並出具之薪資條所記載,資為計算上訴人公司應再給付之加班費金額憑據,合先敘明。
⑵按依勞基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
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應包含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記錄及相關資料。」另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亦規定:「僱用勞工名冊,應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⑶依上規定,上訴人公司依法有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且
依法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本件依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薪資條固無法得知確認渠等究於何日加班及每日加班之時數,惟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被上訴人等人之出勤工作紀錄等資料,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利上訴人公司之認定。又依被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薪資條以觀,被上訴人等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加班為普遍情形,且每個月加班時數並無極大落差,亦無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因季節性有趕工之必要;另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加班時數,均是依據上訴人所核發之薪資條上記載每月之加班總時數作為渠等請求給付之依據,亦為上訴人公司所是認;況如就休假日計算加班費,又比非休假日加班費為高,是本院認被上訴人等關於加班費之計算方式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部分:依照前項所計算出之每月工資,除以二四○小時(30×8),即得出平日每小時之工資。加班時數部分:依照上訴人所製作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條上,所記載之當月加班時數,資為計算之依據。每月加班費金額之計算:因被上訴人等僅有每月之總加班時數,無法明確計算出每日加班幾個小時,故以每月三十日扣除四個禮拜天後,得出可能工作之日數最多為二十六日,再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核算,即將每月加班時數在五十二小時(26×2)內之時數,均以平日每小時之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計算。至當月之加班總時數超過五十二小時部分,僅就超過之時數,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規定計算加班費。另上訴人公司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起有針對假日加班部分特別記載當月份之假日加班總時數,則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09月14日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示,有關假日加班費差額之計算,被上訴人等主張以八小時為一個基準點,若不足八小時者,以一日工資計算,若超過八小時者,例如當月有假日加班時數十六小時,則以二日之工資作為加班費;若當月有假日加班時數為二十小時,則是以三日之工資作為假日加班費,經核已符合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為可採。
㈤依上所述,有關本薪、職級級數、伙食津貼、運輸津貼及出
車費等勞工實質領得之給付,因屬勞動之對價,應認係經常性之給與,均計入每月工資之部分,而為計算系爭加班費之基準;上訴人公司雖將被上訴人等之打卡到退勤時間均列為工作時間,並以打卡到退勤時間計算加班時數,惟此亦係上訴人公司便利計算員工之工作時間所為,縱在「工時之計算」上有利於員工,亦不得以此為由資為扣減「工資計算」之正當事由。至被上訴人等領取之出車費,固依出車距離遠近或趟次而有不同,然不能認定部分出車費係「正常工時」外所得,因此,被上訴人等自得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之差額。另因上訴人公司不提出被上訴人等人之出勤卡,故本院認被上訴人等得以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條所記載之當月加班時數與其計算給付之加班費金額,資為計算每月加班費金額,再扣除被上訴人等當月已受給付之加班費,而核算出上訴人公司尚應再給付之加班費金額。而上訴人公司已於九十七年一月至四月每月加給被上訴人等「其他加項」五百元,合計為二千元,作為加班費之給付,已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應由其分別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㈥從而,被上訴人等依照上開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請求上訴人
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等各如總附表「本院判決准許之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於法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未約定利率,則被上訴人等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另因原審就送達證書佚失,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何時送達上訴人公司收受,惟上訴人公司既已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參與本件訴訟於原審之調解程序(見原審卷㈢第221至225頁),自應認上訴人公司至少於該日即知悉被上訴人等起訴狀請求之內容,是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本於勞基法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如總附表「本院判決准許之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總附表┌─┬────┬────────┬────────┬──────┬─────┬──────┬─────┐│編│姓名│任職之起迄時間│請求本件加班費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舉證│本判決准許之│被上訴人供││號││(民國,下同)│起迄時間│之金額│96年12月至│金額(即上訴│擔保准為假│││││││97年3月已│人供擔保免為│執行之金額│││││││加發之加班│假執行之金額││││││││費│)││├─┼────┼────────┼────────┼──────┼─────┼──────┼─────┤│1│陳嘉典│94.5.6-97.12.31│94年12月-96年7月│210,498元│2,000元│208,498元│70,000元│├─┼────┼────────┼────────┼──────┼─────┼──────┼─────┤│2│邱耀進│94.4.13-97.12.31│94年4月-97年11月│195,859元│2,000元│193,986元│65,000元│├─┼────┼────────┼────────┼──────┼─────┼──────┼─────┤│3│黃光宗│94.3.21-97.11.15│94年5月-97年10月│255,497元│2,000元│253,497元│85,000元│├─┼────┼────────┼────────┼──────┼─────┼──────┼─────┤│4│李品辰│94.4.13-96.2.28│94年12月-96年2月│172,994元│無│172,994元│58,000元│├─┼────┼────────┼────────┼──────┼─────┼──────┼─────┤│5│張志弘│94.11.14-98.1.2│95年1月-97年11月│271,876元│2,000元│269,876元│90,000元│├─┼────┼────────┼────────┼──────┼─────┼──────┼─────┤│6│楊佳樺│94.5.23-97.11.15│95年1月-97年9月│309,378元│2,000元│307,378元│103,000元│├─┼────┼────────┼────────┼──────┼─────┼──────┼─────┤│7│張竣龍│94.10.3-97.11.15│96年5月-97年9月│74,007元│2,000元│72,007元│25,000元│├─┼────┼────────┼────────┼──────┼─────┼──────┼─────┤│8│蘇唐民│94.5.16-97.11.15│94年8月-97年10月│237,184元│2,000元│258,887元│87,000元│├─┼────┼────────┼────────┼──────┼─────┼──────┼─────┤│9│邱俊榮│94.5.2-98.1.2│94年5月-97年11月│422,318元│2,000元│420,318元│141,000元│├─┼────┼────────┼────────┼──────┼─────┼──────┼─────┤│10│陳建宏│95.11.1-98.4.10│95年12月-98年2月│196,465元│2,000元│194,465元│65,000元│├─┼────┼────────┼────────┼──────┼─────┼──────┼─────┤│11│劉育精│94.5.5-98.1.2│95年4月-97年11月│196,207元│2,000元│194,207元│65,000元│├─┼────┼────────┼────────┼──────┼─────┼──────┼─────┤│12│王獻群│94.5.5-97.11.15│94年7月-97年9月│485,893元│2,000元│483,893元│162,000元│├─┼────┼────────┼────────┼──────┼─────┼──────┼─────┤│13│蔡東諺│94.2.21-98.1.2│95年4月-97年11月│128,491元│2,000元│126,491元│43,000元│├─┼────┼────────┼────────┼──────┼─────┼──────┼─────┤│14│張嘉仁│94.5.18-97.10.22│94年6月-95年12月│339,379元│2,000元│337,379元│113,000元│├─┼────┼────────┼────────┼──────┼─────┼──────┼─────┤│15│謝志雄│94.1.1-97.11.15│94年2月-97年9月│912,522元│2,000元│936,424元│313,000元│├─┼────┼────────┼────────┼──────┼─────┼──────┼─────┤││總計金額│/│/│4,470,300元│/│4,430,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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