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佳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佳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鄧佳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鄧佳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佳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惡性非輕,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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