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06號原告 林涵尉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藍得通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16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40364539號函文(係關於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所為之104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以經訴願為前提,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非法之所許,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分別為同法第49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上可知,復查為稅捐罰鍰行政救濟提起訴願的先行程序,若申請復查之程序為不合法,就無從經合法訴願程序,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即不備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102年度之綜所稅申報,前經被告以104年2月10
日函檢附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各1份,通知原告應依限繳納補稅額及罰鍰,原告收受後,於104年4月9日【經查,是日即為原告申請復查期限之末日】21時54分,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申辦系統,申請重新查明稅額並確認計算過程(線上申請復查),之後原告未再提出任何資料,嗣被告於104年4月16日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40364539號函文,函覆原告略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函轉原告之104年4月9日線上申辦案件辦理,係依查對更正程序辦理,並告以:原核定並無違誤等語;原告於104年5月14日收受上開函文後,便於10
4年7月3日具狀向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卷附之被告104年2月10日函及檢附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各1份,被告104年4月16日函文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原告起訴書1份、原告線上申請復查之資料列印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屬實。
㈡依前所述,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
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相關規定申請復查(參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另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時,應將下列證明文件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受送達繳款書或已繳納稅捐者,為原繳款書或繳納收據影本。前款以外情形者,為核定稅額通知書(第1項)。
前項復查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代理人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復查申請事項。申請復查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其為文書者應填具繕本或影本。受理復查機關。年、月、日。」。而稅捐機關為便利民眾復查,目前固然亦准許並提供以網路線上申請復查之方式,惟基於行政程序上仍必須確認係由本人申請(需有申請人之簽名或蓋章)、及復查程序之嚴謹與完整性,因此雖可線上復查,然依法申請人仍必須於期限內補正上開各項文件(至少需含:經申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之正本資料等),始符合申請復查之要件。此觀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申請復查」網頁之申辦注意事項,即載明「於申請資料(線上)送出後3日內檢齊文件,並註明系統回復之申辦案號,以郵寄或傳真送至受理國稅局,逾期未提供者,視同未完成申請手續」等語(參照本院卷29頁),亦可明瞭。
㈢據上,原告於線上申請復查後,並未於期限內補正法規所定
之各項文件,因此被告以原告未依限申請復查,而改依查對更正程序辦理一情,尚無違誤。從而,本件原告之救濟程序實際上尚未經合法之復查(及訴願),其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諸前開說明,其起訴尚非合法,本院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末以,依原告之起訴狀及被告104年4月16日函文、裁處書及答辯狀以觀,可知原告係因前於101年6月15日與訴外人 陳靜儀 登記結婚(經查嗣於105年間離婚),惟於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原告與其配偶仍分別辦理結算申報,被告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10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夫妻自102年度起綜合所得稅即應合併申報,並僅就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而原告卻係夫妻分開申報,且分別採用列舉扣除額(原告)及標準扣除額(陳靜儀),與法不合,被告因此認定原告有漏稅之情(漏稅額1,957元),因而命補稅1,957元及裁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即1,957元在案。對此,原告起訴略稱:夫妻雖然結婚,但還是獨立個體,法律規定夫妻必須合併申報並非合理等語,經核其意旨並非全然無見,確值深思,惟依首揭規定可知,案件之審理必須本於先程序而後實體之審查原則,本件訴訟之程序因已有前述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是本院無從就實體部分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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