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附民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 王文房
何素卿 王雪芳 王麗芬 朱素瑛 江榮輝 甲○○乙○○丙○○
丁○戊○○己○○庚○○辛○○壬○○癸○○子○○J○○ 李藍雄 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 梁明 梅明 許又 許正 許兆 許重 許淑 許婕 許婕 陳秀 陳阿 陳淑 陳錳 陸學 彭新 曾美 游美 童仲 馮咪 黃正 方育 黃美 黃榮 黃麗
楊楊珍 楊素 楊基 楊曾 楊輝 楊麗 詹益 詹梅 廖美 趙正 趙慧 劉月 劉江 劉素 劉愛 劉嘉 劉廖美 潘昭 蔡文 蔡文 蔡素 鄭秀 鄭碧賴 蕭賴賴奕 賴美 賴裕 賴維 羅秀 羅惠 蘇彩 顧念劉曉戌○○被告 蔡士右 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詳原告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刑事附帶民事聲請補正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刑事附帶民事聲請追訴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刑事附帶民事追訴補正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自訴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原告D○○等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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