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七號G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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