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金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菊玲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孟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金容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逾壹佰參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金容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金容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金容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容公司)方面:
一、聲明:
A、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金容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以下簡稱甲○○)在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B、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A、上訴部分:㈠兩造僱傭關係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終止,依上訴人終止勞動契
約通知書記載,雖未明示終止,然依該通知已表明「因人和問題」「原有職務即日停止」「辦理交接,交回公司汽車及手機」,實已含有終止原有勞動契約之意思,此有民法第九十八條、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廿八號判例、同院卅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明揭其旨。退步言,依上開通知「建議如下:公司改聘您為顧問一年」等語,亦應視為民法第八十七條虛偽意思表示職務調動,實際隱藏終止原來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㈡兩造僱傭關係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甲○○辦理離職手續而終止,依民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或類推適用,甲○○依上開通知第四點、第五點意旨,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並交回公司汽車等手續,即屬意思實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況甲○○受有教育及社會經驗,豈會不知簽寫交接手續會辦單具有「離職」真意?故甲○○辯稱害怕被訴追侵占,始交還公司物品,實無辭職真意等語,顯非可採。
㈢甲○○不足勝任業務經理:
⒈甲○○以不實學歷、自稱英文能力甚強應徵工作,當時上訴人以中文進行口
試,故誤認甲○○具備學經外文能力,而予錄用,然其外語能力不足勝任對外商之溝通、談判、協商。以上訴人公司約五十件英文信函文件為例,其中僅有一封(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係甲○○撰寫外,其餘受文者或發文者均皆非甲○○名義,足證甲○○英文能力不佳。況甲○○自稱再外商工作十多年,到國外開會七、八次,然均無證以實其說。退步言,縱於外商工作或出國
七、八次,亦未必代表其外語能力優良。本公司與外商之溝通、談判、協商,均由董事長 劉容西 為之,甲○○實無外語能力足以勝任工作。另甲○○於庭上自承撰擬英文信函兩封,然以甲○○年薪高達兩百五十萬元,其能力僅足書寫兩封英文信函,足證其能力不足,不足擔任業務經理職務。甲○○係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之高層人員,因能力不足無法適任,卻仍抗辯上訴人公司因成本合約機密為由,拒絕伊參與等語,甲○○種種抗辯,顯不足採。
⒉甲○○公然重大侮辱公司同仁,且欠缺帶領業務部門之能力,促使公司業績
下降,以上訴人公司代理藥品Adalat叫貨量為例,甲○○任職後下降百分之廿四點三二、市場實際使用量下降百分之三九點四四,以上訴人代理商品Coracten叫貨量為例,甲○○任職後下降百分之廿四點三六、市場實際使用量下降百分之四點一一,以藥品Towarat市場使用率為例,則下降百分之十七點零九。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尚因甲○○能力不足緣故,另增任用業務經理 黃錦雲 一員,均足證甲○○甲○○無法勝任其工作。
⒊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以澤惠實業有限
公司取得系爭藥品代理美商史克遠東股份有限公司經銷權,嗣因藥品代理權移轉予美商艾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公司仍繼續委託原公司代理。
在談判期間,美商艾欣股份有限公司國外廠商來台協商或談判,均由董事長劉容西為之,甲○○雖有參加,但無法獨立處理。
⒋甲○○在五年間,更換八個工作,足證甲○○工作能力或適應能力或有其他問題致不足勝任工作。
㈣就證人證詞所為陳述:
⒈證人 陳秋桂 證稱:伊證稱「甲○○的辦公室在九樓」並非實在,上訴人公司
九樓係會議室,工作同仁辦公室均在八樓,且九樓會議室早於甲○○離職前,即因風水考量更換大門,並非排斥甲○○。
⒉證人 王志遠 證稱:證稱甲○○辦公室在八樓,且八樓未曾換過鑰匙,被上訴
人重大侮辱直屬長官陳澄仁,且甲○○故意將職務知悉秘密,洩漏他人,製造員工對公司猜疑、挑撥員工間對立。
⒊證人張清山證稱:表示公司員工離職,毋庸書面離職報告,並無甲○○所稱「定」要寫書面辭職報告書。
⒋證人 朱甄陶 證稱:證明甲○○公然辱罵直屬長官陳澄仁,且公司員工離職毋庸寫書面離(辭)職報告書,僅須交還鑰匙即可。
⒌證人劉容西證稱:由劉容西與夏菊玲開發客戶,就系爭藥品經銷權並非被上
訴人所爭取,且甲○○外語能力不足勝任上訴人公司對外商溝與談判。⒍證人陳澄仁證稱:公司員工離職,毋庸繕寫離職報告書,且甲○○任職後,
業績下降,並未達到預期目標,且甲○○透漏公司人事資料、甲○○履歷表不實在。
⒎證人 劉其瑜 證稱:曾為甲○○與 夏玲菊 居中協調,夏菊玲表示甲○○不適任,對市場經驗、領導統御能力不足、英文能力不行。
⒏證人 鄭芳雨 證稱:甲○○大聲辱罵陳澄仁三字經、當大家面大喊不讓員工有飯吃,曾向業務部員工談論薪水。
⒐證人黃錦雲證稱:甲○○私下工作或小組開會,有罵陳澄仁三字經或罵工作
能力不好,公司九樓是會議室,甲○○人脈不是很好,醫師好像不認識他,常常到醫生辦公室門口即藉故走開,由伊或業務處理事務,且情緒化,常常罵人。
⒑證人 彭意鈞 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份時,曾幫上訴人金容公司九樓更換鐵門。
⒒證人 李如虹 、 龐振宜 、 林長阪 、 鈕澤基 等人證詞偏頗,況即使甲○○過去工
作能力如何,無從反證或證明伊於上訴人公司當時係適任,且上開證人並未親眼目睹甲○○與上訴人公司其他同事相處或工作狀況,上開證詞均與本件無關,不足採納。
㈤甲○○對工作有過失甚明,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廿九條餘地,原審認事用法顯
有錯誤。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甲○○二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及業績獎金,然「給付二個月本薪」之標準何在,未據甲○○舉證,原審亦未載明理由。
B、答辯部分:㈠兩造勞動契約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或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終止,甲○○主張
甲○○應給付八十八年六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份止之薪資,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定兩造原始僱傭關係存在,則甲○○無領取顧問費之原因,甲○○以其已領取新台幣(下同)卅三萬元顧問費,主張應從其請求之薪資中抵銷。
㈡甲○○主張有權受領年終獎金及業績獎金,則應舉證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廿九
條要件(特別是全年工作並無過失),及請求年終獎金十萬元、年終業績獎金廿四萬元之依據。
貳、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A、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金容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五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四
元正,及自附表所示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請求上訴人甲○○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B、答辯部分: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A、上訴部分:㈠原審認定金容公司已給付甲○○顧問費卅三萬,且認定該顧問費非屬甲○○請
求薪資之一部。縱甲○○無受領顧問費之原因,然依民法第三百卅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卅五條第一項抵銷之規定,亦須有金容公司主張抵銷之抗辯,法院始得就抵銷成立與否為判決,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訴外裁判。
原審於金容公司未有抵銷抗辯下,逕為抵銷扣除,於法不合,故金容公司應再給付甲○○八十八年六月份至八十九年四月份薪資共卅三萬。
㈡金容公司非法調降甲○○職務,達其變相解僱甲○○目的,致甲○○自八十八
年六月份起無法工作,顯可歸責於金容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廿九條規定,甲○○應可請求八十八年度全年工作年終獎金十萬元及年終業績獎金廿四萬元,原審遽以甲○○八十八年全年實際工作五個月,按服務月數比例計算年終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顯有誤謬。
B、答辯部分:原審經函查勞工保險局,業已明確察明甲○○自七十二年七月廿一日起由美商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報加保勞工保險起,迄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由上訴人公司申保加保止,確曾在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工廠、台灣汽巴精化股份有限公司、派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葛蘭素威康康股份有限公司、益立企業有限公司、新加坡商雪蘭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分公司、瑞安大藥股份有限公司、昭華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保奧力股份有限公司多家公司加保,對照甲○○所提出履歷表,並無不實或欺瞞。
理由
一、本件甲○○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金容公司擔任業務行銷處長一職,詎金容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竟通知伊,由原任業務行銷處長改聘為顧問,並將原月薪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改為三萬元,原為繼續性工作,屬不定期勞動契約改為定期聘僱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因屬非法降調,且將勞動條件、薪資為不利之變更,欲藉此變相達到解僱伊之目的,為脫法之無效行為,伊原任業務行銷處長之勞動契約應仍有效存在,金容公司仍應依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受僱之勞動條件支薪,為此訴請給付已遲延之薪資卅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之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八十九年八月份(暫請求一年)之薪資一百卅二萬九千元,及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十萬元、年終業績獎金廿四萬元,共二百萬零一千二百五十元,及附表所示金額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金容公司應給付甲○○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六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二、金容公司則以: 伊錄 聘甲○○擔任業務經理之職,甲○○並於同年六月一日起到職上班,然到職後未經 伊允准 ,擅自要求公司同仁改稱其謂「業務行銷處長」,並逕自印製名片對外使用,經公司副總經理陳澄仁糾正,猶不聽且態度傲慢,又因陳副總勸其勿以公務電話(公司配發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私用,甲○○竟惱羞成怒,公然當眾在辦公室內,以三字經辱罵陳副總,並經常利用晨間會報時間,對其主管以言語做人身攻擊,利用職權洩露業務機密,故意挑撥同仁情感,嚴重影響主管之領導統御,暨公司上下團結之心。且經伊入調查,竟發現甲○○自撰記載之履歷資料大都不實,並由於甲○○之外語能力實與其所自述相差甚遠,故公司日常對外聯絡事務,均由公司董事長劉容西親自撰寫,再交由公司同仁陳秋桂繕打辦理。甲○○帶領業務部門,不但未能使金容公司公司業績成長,且每下愈況。甲○○於公司佈告欄中閱知調整職務之通告後,竟立即在該通告上親筆書寫其他字句張貼在公司內,恐嚇陳副總。伊終止與甲○○業務經理之職務,改聘為公司顧問,自於法有據。況甲○○接獲伊之調整職務通知後,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主動與伊辦妥離職手續後離職,於辦妥離職時起,即表示已主動終止與伊間之業務經理僱傭關係,則甲○○起訴請求給付比照其在任職業務經理時之薪津,顯於法無據,況請求未到之薪津更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甲○○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由金容公司僱用,月薪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金容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通知甲○○,將改聘甲○○為顧問,月支顧問費三萬元,於同年月十日發布通告,並謂甲○○之顧問職聘期僅至九十(按應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薪津表、通知書及通告為證,且為金容公司所不否認,應認甲○○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甲○○主張金容公司係僱傭其擔任業務行銷處長之職,詎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竟通知甲○○,由原任業務行銷處長改聘為顧問,並將原月薪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改為三萬元,原為繼續性工作屬不定期勞動契約改為定期聘僱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屬非法降調等情,則為金容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即在於金容公司是否合法終止與甲○○間之勞動契約。
五、金容公司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行業,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通知甲○○,謂「現因人和問題,改變您職務方式,建議如下:公司聘您為顧問一年,月支顧問費三萬元,原有職務即日起停止,薪金給付至五月底,五月七日前辦理交接,交回公司汽車及手機。」等語,且於同年月十日發布通告,有原證二通知書及通告各一份可稽,並為金容公司所不否認。足見甲○○所稱金容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即以前開通知及通告方式將甲○○之職務調整,並改為聘期一年之顧問職務,月薪為三萬元等情,亦確屬實。金容公司雖辯稱其終止甲○○業務經理之職務,改聘為公司顧問,於法有據云云。惟「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基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又「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十一條亦有明定。經查:
1、金容公司雖辯稱:金容公司錄聘甲○○擔任業務經理之職,甲○○於到職後未經金容公司公司允准,擅自要求公司同仁改稱其謂「業務行銷處長」,並逕自印製名片對外使用,經公司副總經理陳澄仁糾正,猶不聽且態度傲慢等語,然查金容公司所不否認之公司組織圖表(參原審原證三號)、公文書信(參原審原證四號),或使用「業務行銷部甲○○處長」、或稱「林處長」,金容公司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所發通告(參原審原證五號),亦沿用「處長」頭銜,可見甲○○所稱其更改頭銜業於事前經過被告公司總經理同意,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份的業務會議當場宣佈,印製名片亦須透過行政部門聯絡印刷公司始能印製完成等語,為可採信,金容公司前開所辯,尚屬無據,無可採信。
2、金容公司次辯稱:因陳副總經理勸其勿以公司配發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私用,甲○○竟惱羞成怒,公然當眾在辦公室內,以三字經辱罵陳副總。而且甲○○經常利用“晨間會導統御,暨公司上下團結之心等語。然為甲○○所否認,金容公司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金容公司所辯,亦無足採。
3、金容公司復辯稱:經金容公司深入調查,竟發現甲○○自撰記載之履歷資料大都不實,並由於甲○○之外語能力實與其所自述相差甚遠,故公司日常對外聯絡事務,均由公司董事長劉容西親自撰寫,再交由公司同仁陳秋桂繕打辦理。且其帶領業務部門,非但未能使金容公司公司業績成長,且每下愈況。況甲○○於公司佈告欄中閱知調整職務之通告後,竟立即在該通告上親筆書寫其他字句張貼在公司內,恐嚇陳副總等語。惟經原審函查勞工保險局,甲○○自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由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報加保勞工保險起,迄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由金容公司公司申報加保止,確曾在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工廠、臺灣汽巴精化股份有限公司、派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葛蘭素威康股份有限公、益立企業有限公司、新加坡商雪蘭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分公司、瑞安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昭華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寶奧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申報加保,有甲○○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雖其加保時間長短不一,但對照金容公司所提出之履歷表,尚無明顯之不實或有何欺瞞之情形;至甲○○既係經介紹而至金容公司公司受聘,金容公司對於甲○○之語言、儀表、能力等,於聘僱之初應已有相當認識,亦難認有何陷於誤信之可言;至於業績之良否,屬於經濟因素,與公司經營方向亦大有關係,尚非單獨原因所致,況業績不良亦難認構成可逕為變更勞動條件之原因,從而金容公司辯稱基於上開原因而終止甲○○業務經理之職務,改聘為公司顧問云云,自有誤解,顯無足採。
4、又金容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即通知甲○○將改聘為公司顧問一職,並於同年月十日通告週知,業據論述如前,而甲○○始於金容公司公司佈告欄中閱知調整職務之通告後,在該通告上親筆書寫其他字句張貼在公司內,核屬別一事實,縱認甲○○有恐嚇陳副總經理之行為,亦屬該當於另一法律關係,金容公司尚不得執此事後發生之行為,據為其原來非法變更甲○○勞動條件之根據,金容公司所稱仍非可採。
5、金容公司再辯稱以:甲○○於接獲金容公司之調整職務通知後,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主動與金容公司公司辦妥離職手續後離職,甲○○於辦妥離職時起,即表示已主動終止與金容公司間之業務經理僱傭關係,甲○○起訴請求給付比照其在任職業務經理時之薪津,顯於法無據,況請求未到之薪津更乏依據等語。然查,金容公司所提出之「報到/離職會辦單」,除於「人事室」欄之3.收回制服部分載明詳細之「收回汽車壹輛,收回行動電話」外,另其上所載「離職日」時間,均載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顯見係事後為求手續之完備而為,況既稱改聘甲○○為顧問,卻又命甲○○辦理離職手續,豈非矛盾?足證甲○○所稱其係為擔心不繳回汽車及手機恐遭金容公司誤為侵占,並非為辦理自動離職等語,即為可採,金容公司稱甲○○已主動與金容公司公司辦妥離職手續後離職,甲○○於辦妥離職時起,即表示已主動終止與金容公司間之業務經理僱傭關係云云,則無足採。
六、按金容公司降調甲○○職務,將甲○○不定期勞動契約改為定期契約,既違反勞基法第九條之強行規定,依前開規定應不生合法變更或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甲○○擔任金容公司行銷處長之勞動契約應仍有效存在,據此,金容公司即應按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約定之勞動條件,給付甲○○應得之薪資。
七、茲就甲○○請求之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八十八年六月份至八月份薪資共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八十九年八月份共十二個月之薪資一百零八萬九千元:
查金容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停止支付甲○○薪資,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迄甲○○起訴時,金容公司未給付八十八年六、七、八月之薪資,此為金容公司所不爭執,扣除金容公司已給付每月顧問費三萬元,共計幣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110,750-30,000)*3=242,250﹞;又金容公司既以非法降調甲○○職務,達其變相解雇甲○○之目的,則對於將來應給付予甲○○之未到期薪資,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甲○○併請求金容公司給付八十八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份(暫以一年計)將來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年終業績獎金等,亦屬於法有據。惟其中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八十九年四月份薪資部分亦應扣除金容公司已給付每月三萬元顧問費,故甲○○得請求之此部分金額為一百零八萬九千元﹝(110,750-30,000)x8+110,750x4=1,089,000﹞。以上二部分共計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242,250+1,089,000=1,331,
250),超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予准許。
2、年終獎金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年終業績獎金十萬元:甲○○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查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主張金容公司應發給年終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並以二個月本薪計算,惟為金容公司所否認。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工得請求發給獎金或紅利之要件為(1)須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2)須扣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3)須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經查金容公司雖不否認八十八年度有發給員工年終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惟辯稱甲○○應舉證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要件,並證明其全年工作並無過失及其請求之依據等語,經查甲○○確係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被通知改聘為顧問,足見其八十八年度全年實際工作為五個月,並非全年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況甲○○就金容公司於八十八年度營業年度終了結算,經扣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確有盈餘,及甲○○於八十八年度係全年工作,且無過失,而符合上開應給予獎金等要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因金容公司於八十八年曾發給員工年終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乙節,遽而主張其有權請求年終獎金或年終業績獎金。是甲○○主張金容公司應發給年終獎金及業績獎金,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八、末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甲○○前開請求之薪資應於月底時給付,屬給付有確定期限,故金容公司對於甲○○上述薪資給付責任應自各月月底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遲延利息應自各月月底起算。綜上所述,甲○○請求金容公司給付八十八年六月份至八月份薪資共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八十九年八月份共十二個月之薪資一百零八萬九千元、年終獎金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年終業績獎金十萬元,合計共二百萬零一千二百五十元,及附表所示金額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八十八年六月份至八月份薪資共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八十九年八月份共十二個月之薪資一百零八萬九千元,合計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暨自如附表所示之各金額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甲○○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因而判命金容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甲○○請求逾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六元部分,核無違誤,金容公司及甲○○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分別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關於甲○○請求逾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未逾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六元部分,於法無據,金容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金容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翁昭蓉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金容公司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類別│金額新台幣(元)│利息起算日│├─────────┼───────────────────┼──────────┤│薪資│捌萬零柒佰伍拾元(八十八年六月份)│八十八年六月卅日│├─────────┼───────────────────┼──────────┤│薪資│捌萬零柒佰伍拾元(八十八年七月份)│八十八年七月卅日│├─────────┼───────────────────┼──────────┤│薪資│捌萬零柒佰伍拾元(八十八年八月份)│八十八年八月卅日│├─────────┼───────────────────┼──────────┤│薪資│捌萬零柒佰伍拾元(八十八年九月份)│八十八年九月卅日│├─────────┼───────────────────┼──────────┤│薪資│捌萬零柒佰伍拾元(八十八年十月份)│八十八年十月卅日│├─────────┼───────────────────┼──────────┤│薪資│捌萬零柒佰伍拾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薪資│捌萬零柒佰伍拾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八十八年十二月卅日│├─────────┼───────────────────┼──────────┤│薪資│捌萬零柒佰伍拾元(八十九年一月份)│八十九年一月卅日│├─────────┼───────────────────┼──────────┤│薪資│捌萬零柒佰伍拾元(八十九年二月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薪資│捌萬零柒佰伍拾元(八十九年三月份)│八十九年三月卅日│├─────────┼───────────────────┼──────────┤│薪資│捌萬零柒佰伍拾元(八十九年四月份)│八十九年四月卅日│├─────────┼───────────────────┼──────────┤│薪資│拾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八十九年五月份)│八十九年五月卅日│├─────────┼───────────────────┼──────────┤│薪資│拾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八十九年六月份)│八十九年六月卅日│├─────────┼───────────────────┼──────────┤│薪資│拾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八十九年七月份)│八十九年七月卅日│├─────────┼───────────────────┼──────────┤│薪資│拾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八十九年八月份)│八十九年八月卅日│├─────────┼───────────────────┼──────────┤│合計│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