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聯勝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育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上訴人甲○○○以新台幣壹佰叄拾柒萬零伍佰貳拾貳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審判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不利上訴人等之判決時,願提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乙○○、甲○○○、 羅燕清 給付土地增值稅部分,
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即原審起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六三0號,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五八0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關於甲○○○及羅燕清部分已確定,而發回之乙○○部分,僅因必須釐清其中是否參雜三千五百九十八元確定之地價稅而已。本件被上訴人再起訴,顯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情形,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法律關係為「原告為此乃與其它相關費用一併具狀向
法院提起履行契約之給付請求,惟經另案一、二、三審法院判決,均認定被告(指上訴人乙○○等)等人就原告本案所請求之土地增值稅,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乃據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二款約定,主張被告等人因未依該約定履行致原告受有如首揭訴之聲明之損失,要求被告等賠償該損失...」。然依上訴人乙○○與訴外人茂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茂曄公司)所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以下稱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內容,並未規定上訴人乙○○等,假設未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履行時,約定應支付違約金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債務不履行起訴,顯有違誤。
㈢上訴人乙○○等係與訴外人茂曄公司簽訂契約書,從未接獲任何有關茂曄公司書
面來函,要求乙○○等配合辦理有關土地增值稅之事,復雙方因合建糾紛未解決,茂曄公司即將除上訴人乙○○等三人外之其他地主,辦理有關土地增值稅之事。而上訴人乙○○等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雙方訂定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茂曄公司債權債務,本以為可以辦理,詎料邇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繳款時無法辦理,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本不能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故其債權債務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乙○○。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本件訴訟標的為有關兩造間相當於土地增值稅款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另案即對上訴人等二人及訴外人羅燕清提起訴訟標的為履行契約請求權之訴訟,為各別不同之訴訟標的,根本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㈡地主簽約後茂曄公司將此合建案,委由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實際出資興建(委建承
攬契約),此一事實均經地主等人同意,且上訴人等二人亦均曾表示同意,僅係後來上訴人等人要求更多好處,惟被上訴人不予同意,因此渠等乃故意託延,不願配合辦理過戶手續,爾後又藉口渠等不同意前揭被上訴人與茂曄公司委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乃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與上訴人簽定協議書。
㈢上訴人等人既然同意委建承攬關係,且渠等亦係向被上訴人選屋及車位,爾後亦
係被上訴人興建完成並完成過戶手續,且依證人 郭中信 到庭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均有按期通知渠等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及辦理自用稅率減免,渠等焉能僅為求得更多好處,竟違心否認呢?遑論,有關地主使用一生一次自用優惠稅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就開始與地主討論,此亦所以其他地主均無違約之情,即在於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會議記錄影本、協議書影本、選屋單影本、會議簽到簿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中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調八十六年訴字二六三0號歷審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等三十八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合計三十二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與訴外人茂曄公司合作興建房屋,由共有人提供上開土地,而茂曄公司則出資興建房屋,簽約後茂曄公司將此合建案,委由其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實際出資興建,依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地主應於合建大樓工程進行至十樓外飾完成時,將建方所分得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建方或建方指定人名義,並約定土地增值稅不分訂約前後,由雙方各自按取得房屋比率負擔,共有人並同意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及申報當期之公告現值申報之。八十三年十月底之間,工程進度即已達十樓外飾完成之階段,其他共有人已依約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僅上訴人與訴外人羅燕清藉故拖延;合建房屋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後,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仍遲不依約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和訴外人羅燕清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始同意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指定名義人,而因上訴人遲延導致無法適用自用優惠住宅稅率,在依一般土地增值稅率計算後,所增加之土地增值稅費用,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日後結算時再由上訴人一併將應退還之保證金、新建房屋水電瓦斯外管費、代書費、相關費用及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代墊款等給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將合建房屋地下二層中過戶二個停車位予上訴人,作為對價。現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上訴人應分得之新建房屋及六個車位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其指定名義人,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會同上訴人及代理人即 溫聖華羅雨清 會算結果:上訴人乙○○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增加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上訴人甲○○○所應負擔者為一百三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為此乃與其他相關費用一併據狀,向法院提起履行契約之給付請求,惟經該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本案所請求之土地增值稅費,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遭致敗訴,為此,乃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八條第二款之約定,主張上訴人等人因未依該約定履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損失,求為判決︰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乙○○、甲○○○、羅燕清給付土地增值稅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起訴之訴訟標的與上述案件相同,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依上訴人乙○○與訴外人茂曄公司所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內容,並未規定上訴人乙○○等假設未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履行時,約定應支付違約金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債務不履行起訴,顯有違誤。再上訴人乙○○等係與訴外人茂曄公司簽訂契約書,然從未接獲任何有關茂曄公司書面來函,要求乙○○等配合辦理有關土地增值稅之事,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本不能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故其債權債務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乙○○等語,資以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建契約書、協議書、讓與同意書、繳款書及各方負擔額計算式、錄音筆錄與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六五頁),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復不爭執,堪信真實。是本件應審查者為本件與另案是否為同一案件;被上訴人能否主張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二款之權利;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也。茲分述於次:
㈠按數事件是否同一,除就當事人及訴訟聲明是否同一者外,亦應審酌訴訟標的是
否同一為是,而現時實務就此乃採以實體上請求權而非同一受領權為基礎之舊訴訟標的理論。從而當事人以契約上法律關係為基礎而生之履行契約請求權,與以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履行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兩者乃各本於不同之實體上請求權,故乃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兩事件亦屬不同一(四十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有關兩造間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增值稅之損害賠償;與另案對上訴人等起訴本於履行契約請求權,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台灣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三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五八0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如上開說明,為各別不同之訴訟標的。從而,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起訴並無一事不再理問題,是上訴人抗辯,即無可採。
㈡依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二款約定,土地增值稅由雙方各自按取得房屋比例負擔,而
地主(含上訴人)復同意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見原審卷第十二背面及第十三頁)。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九頁),其第五條並約定「甲方(指上訴人)...並同意乙方(指被上訴人)為茂曄公司之受讓人」,是被上訴人為合建契約之受讓人,自得主張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各項權利,並應負擔契約所載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有請求上訴人履行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二款約定之權利,若上訴人違反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至為顯然。
㈢按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
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百分之十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而兩造訂立之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二款又約定:「...本約有關土地增值稅不分訂約前後由雙方各自按取得房屋比率負擔,甲方並同意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及申報當期之公告現值申報之。」。是則本件因合建契約得依上開法律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優惠稅率,應由兩造分享。再依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二款約定「本大樓工程進行至二樓地板完成時,甲方(指上訴人)應將土地合併所需之資料及證件交乙方(指被上訴人)...至十樓外飾完成時,將乙方所分得房屋之基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義...」,證人郭中信於本院結稱:「上訴人提供土地,作為合建,至於提供何筆土地,我忘了。」;「(上訴人提供土地與茂曄公司蓋房子,有無說何時提供土地,及移轉給何人?)確實時間記不起來,合約上應有寫。移轉土地有通知地主,我是用書面通知,是用掛號信,相關資料於被上訴人公司應有存底。」;「上訴人二人有收到通知,書面通知一次,我也有打電話給上訴人。」;「打電話時間乃在八十三年或八十四年。」;「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給他們更優惠之條件,故沒辦理登記,但被上訴人聯勝公司不同意。」;「通知地主是在聯勝公司時期。通知地主辦理過戶乃在聯勝公司時期。且通知是在八月二日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至一○三頁筆錄)。查地主與建商合建房屋,約定由建商出資,地主提供土地,並依一定比率分配房屋,建商將地主分得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地主,地主則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之人(承購戶),即所謂互易,是依經驗法則,建商於房屋建造至其約定之進度時,必然通知並要求地主將其應得之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且本件合建房屋之地主有三十餘人,除上訴人外,均依約定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故證人郭中信雖曾任職茂曄公司業務經理或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惟其證言核與上開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之土地增值稅未能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致土地增值稅增加,自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之抗辯,即無可取。
四、查本件上訴人乙○○應移轉被上訴人之持分為十萬分之一九六三,即五八.○二平方公尺,漲價總數額為二百零三萬七千三百一十七元,應繳一般土地增值稅為一百一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元(0000000×%-累進稅率一八七五六=0000000元,再減已繳稅款六一○二五=0000000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若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百分之十計算,則其土地增值稅金額僅為二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0000000×%=二○三七三七元),故應未使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致土地增值稅增加九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0000000-000000=九五五七五八元)。至上訴人甲○○○應移轉被上訴人之持分為十萬分之二九七五,即八七.九四平方公尺,漲價總數額為二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應繳一般土地增值稅為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0000000×%-累進稅率三三八二二=0000000元,再減已繳稅款八七八三九=0000000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若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百分之十計算,則其土地增值稅金額僅為二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0000000×%=二九八四三七元),故應未使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致土地增值稅增加一百三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至為顯然。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有如前述,本件上訴人因未履約,既仍保留將來享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權利,則系爭土地移轉因而增加之土地增值稅,乃因其未依約申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所致,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相當於超過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之損害,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乙○○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乙○○送達日︰九十年七月二日,上訴人甲○○○送達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陳金圍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