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8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八七號
聲請人乙○○
張啟德 甲○○共同代理人 高秉涵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 張惠文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惠文於四十年十二月六日,因涉嫌叛亂案件,受牽連而被捕入獄後,於四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經送感化處分,爰釋明聲請人等為張惠文之繼承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就感化處分前之非法羈押部分,請求冤獄賠償每日新臺幣五千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條經本院認其規定過嚴,違背平等原則及必要原則,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賠償範圍限於內亂、外患罪乃立法裁量範圍,並不違憲,惟限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乃違背平等原則而違憲;大法官進而宣告:除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外,凡「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於二年內請求賠償。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係於感化處分開始執行前受羈押,而非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既非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之情形,亦非大法官所宣告之「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之情形,自無從依回復條例第六條或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