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博紀選任辯護人吳健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博紀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博紀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惟業於民國93年間經監理機關依法註銷上開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以載運販售農產品為業,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農產品欲至臺南市鹽水區牛墟販賣,沿臺南市新營區臺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太子宮305之3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 劉明典 騎乘腳踏車,自上址對面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駛穿越該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違規穿越雙黃線道路,而遭曾博紀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致劉明典人、車倒地,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於同年月7日下午3時9分許不治死亡。曾博紀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博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違(見108年度相字第1474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1-17、79-81頁、本院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明典之子 劉豊欽 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9-23、75-77、125-127頁)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車損及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見相驗卷第35-39、49-67頁)可佐,並經本院就本案事發經過,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擷取定格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42-44、63-81頁)可稽,而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並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在卷(見相驗卷第83-94頁)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交通事故發生時,並不是被害人有違規行為時,行為人即得據此而完全免除責任,仍須視行為人本身是否具有過失行為,且須其對於該被害人之違規行為無法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其方得執上開判例所揭示之學說上「信賴原則」而得免責。查本案車禍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至肇事路段中間雙黃線時,被告駕車行駛在快車道上,與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尚有相間之距離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與擷取定格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43、71-81頁)可參,且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當時我駕車沿台19甲線南往北快車道直行,於事故地點路段前有一段彎道,彎過來之後,我看見被害人在我車道前方約5公尺,有1、2秒反應時間等語(見相驗卷第13、81頁)。綜上,被告在撞擊被害人之前,已發現被害人騎腳踏車在被告行駛車道前方,被告顯然有採取避煞之時間與空間,以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以,本案車禍之發生,肇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駕車肇事,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堪以認定。而辯護人辯以本案被告應有信賴原則而得免責,自無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77年間即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照,有號證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見相驗卷第45頁)可按,雖經註銷,然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案經送鑑定肇事原因,認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函覆議意見書在卷(見相驗卷第115-116頁、109年度營偵字第318號卷第17-20頁)可佐。被害人不治死亡又因本案車禍所致,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確係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載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違規穿越雙黃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等語,惟被告就本案車禍有上開之過失,已如上述,則被害人雖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亦不能因而解免其罪責。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等狀態,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且迄本案車禍發生被告並未重新考領,被告係無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15頁),則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核屬無照駕駛,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駕車載運販賣農產品為業,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被害人家屬因而痛失親人,所受損害甚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子女,均在就學中,現與岳母、子女及患有腎病之妻同住,業農及販賣農產品,月入約新臺幣1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