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49號聲請人 梁詹瑞琴 相對人 洪鐘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鑑定費│29,900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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