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93號上訴人能仁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
校法定代理人 李柏蒼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陳俊瑋 律師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陳國勛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 訴訟代理人 鄭光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四○九地號土地暨其上三九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颱風來襲致學校集合場積水沖到下方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民宅,於民國77年7月25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20萬元,及315萬元,向訴外人張 陳菊妹燕永和 、及 劉盛福劉呂 君子依序購買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房地,以解決其間糾紛,並為避免學校置產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再編定預算等程序延宕,因而借用時任 伊之 董事長陳國勛名義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房地買賣契約,或以現金、或以伊於彰化銀行新店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現仍使用中)之支票支付,故伊為上開房地實質所有權人、陳國勛僅係同意出名登記而已。嗣陳國勛於100年7月13日死亡,伊與陳國勛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又陳國勛為被上訴人轄下列管單身無眷榮民,其死亡後未發現有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依該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陳國勛之遺產管理人,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地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房地係陳國勛生前向 張陳菊妹 、燕永和、及劉盛福、 劉呂君子 等人購買而取得所有權,此有各該買賣契約、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且陳國勛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法推定適法享有所有權利。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陳國勛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否認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其使用及支出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用收據等,僅能證明其事實上為占有使用而已,不能據以推論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又相關買賣契約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一般民眾於77年期間申請甲存支票帳戶並不容易,而有借用他人簽發支票即所謂客票作為支付工具甚為普遍,是相關買賣價金縱有以上訴人之支票支付,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真正之買受人,且上訴人在陳國勛生前,長期以來未曾向陳國勛表示自己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遲至陳國勛死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實不足採信。是伊雖為陳國勛之遺產管理人,並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88-89頁、第130頁背面、第131頁筆錄,原審卷第69頁背面筆錄):
㈠陳國勛為單身退除役官兵,於100年7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3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之規定,為陳國勛之遺產管理人(見原審卷第66頁)。
㈡張陳菊妹於77年7月25日簽署原證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打字版見本院卷第109-111頁),並於77年9月1日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國勛所有(見原審卷第8-10頁)。
㈢燕永和於77年7月25日簽署原證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17至20頁,打字版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並於77年8月30日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國勛所有(見原審卷第16頁)。
㈣劉盛福、劉呂君子於77年7月25日簽署原證九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打字版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並於77年8月30日將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國勛所有(見原審卷第21-22頁)。㈤陳國勛於72-78年間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見原審卷第29-30頁)。
㈥上訴人於彰化銀行新店分行開立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15頁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第69頁背面筆錄)。
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目前已遺失(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筆錄)。
㈧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房屋一直由上訴人占有、作為宿舍
使用,該房屋之水、電費用亦一直由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第31-37頁、第38-44頁、第45-53頁,本院卷第89頁筆錄)。
㈨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房屋因已老舊,不生繳納房屋稅
問題(見本院卷第89頁筆錄)。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其100年之地價稅係由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第116頁之轉帳傳票及地價稅單);嗣陳國勛於100年7月13日死亡後,自101年間起則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31頁筆錄)。
五、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上訴人主張與陳國勛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可採?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與陳國勛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可
採?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就當事人間之財產交易及其資料之保存而言,如有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而難以查考、或有舉證不易情形,若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國勛於77年間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張陳菊妹於77年7
月25日簽署買賣契約,而於77年9月1日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地移轉登記為陳國勛所有;燕永和於77年7月25日簽署買賣契約,而於77年8月30日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陳國勛所有;劉盛福、劉呂君子於77年7月25日簽署買賣契約,而於77年8月30日將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陳國勛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上訴人主張伊於77年間因颱風來襲致學校集合場積水沖到下方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民宅問題,亟待解決,因而借用時任伊董事長之陳國勛名義,分別向訴外人張陳菊妹、燕永和、及劉盛福、劉呂君子依序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陳國勛所有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借名登記情事,惟查:⑴上訴人主張出資購買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房地等語,業據其提出77年7月18日召開之第五屆第六次董事會議紀錄,依該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之董事會於77年7月18日召開第五屆第六次會議時,主席陳國勛報告「因於當年六月底學校道路崩塌壓及民房,擬籌款購買該三間民房並重建坡崁」等語,並於該次會議作成決議:「向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辦理貸款,以重建坡崁及購買民房、土地」等事宜(見原審卷第111-115頁);且證人即時任上訴人之會計主任 范秀雲 亦證述:77年間颱風來襲,造成學校操場崩塌,崩塌之土石沖流到下方民宅,致生賠償問題,上訴人因而出資購買該三戶民宅作為學校之女生宿舍及籃球隊宿舍,陳國勛為經營學校已負債累累,不可能再支出購買民宅之費用,而上訴人則於72年間去除工科、增設家事類科後,年年招生額滿,財務逐年改善,77年間購買民宅之相關款項均由學校支出,但礙於學校置產應先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再編入下一年度預算,緩不濟急,因而借用陳國勛名義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8頁筆錄);證人即時任上訴人之校長 武九靈 亦證述:因上訴人之集合場遇颱風積水沖到下方民宅,第一年發生時,由上訴人賠償對方,第二年又發生相同情況,上訴人因而決定買下該民宅,當時董事長陳國勛已被銀行拒絕往來,上訴人之支票係由伊簽發,陳國勛並無使用或借用上訴人之支票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正反面筆錄)。由此足見上訴人主張出資購買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房地等語,應非無稽。⑵再參照張陳菊妹於77年7月25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地簽署之買賣契約內載:「…買賣總價款經雙方議定為貳佰萬元正。付款辦法:第一次付款於本約簽立同時交付伍拾萬元正。第二次付款陸拾萬元正於本約簽訂同時交付77年8月9日期票。第三次付款柒拾萬元正於77年8月1日交付77年8月20日期票。第四次付款,尾款貳拾萬元正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壹星期之內以當日支票悉數付清。」等語,另於買賣契約末尾以手寫方式載明:「77年7月25日第一次付款伍拾萬元整,收訖無訛,不另立據(悉數現金),77年7月25日第二次付款陸拾萬元整,收訖無訛,不另立據【77年8月9日彰銀新店QN0000000號帳號00-00000-0(按:即系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1、13頁),可見張陳菊妹出售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地,與買方約定買賣價金給付方式,除第一期以現金支付50萬元外,餘款則均以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之支票支付;燕永和於77年7月25日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地簽署之買賣契約則記載:「…買賣總價經雙方議定為貳佰貳拾萬元正。付款辦法:第一次付款於本約簽立同時交付伍拾萬元整。第二次付款陸拾萬元正於77年7月28日以前乙方(按:指燕永和)備齊本約第三條所訂證件同時交付77年8月31日期票。第三次付款陸拾萬元正於77年7月28日以前乙方備齊本約第三條所訂證件同時交付77年9月10日期票。第四次付款,尾款伍拾萬元正於77年7月28日以前乙方備齊本約第三條所訂證件同時交付77年9月15日期票。」等語,並於買賣契約末尾以手寫方式載明:「77年7月25日第一次款伍拾萬元正,收訖無訛,不另立據【77年7月25日彰化新店QN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按:即系爭帳戶)支付乙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7、19頁),可見燕永和出售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地,買方就第一期款項係以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之支票支付;買賣雙方並約定第二至第四期款項由買方交付支票支付,再參照陳國勛並無開立支票帳戶,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書狀),是上訴人主張該買賣契約之第二至第四期款項仍以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之支票支付等語,應非無稽;而 劉福盛 、劉呂君子於77年7月25日就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地簽署之買賣契約內載:「…買賣總價款經雙方議定為叁佰叁拾伍萬元正。付款辦法:第一次付款於本約簽立同時交付伍拾萬元整。第二次付款壹佰萬元正於77年7月28日以前乙方(按:指劉福盛、劉呂君子)備齊本約第三條所訂證件同時交付77年8月31日期票。第三次付款壹佰萬元正,於77年7月28日以前乙方備齊本約第三條所訂證件同時交付77年9月10日期票。第四次付款,尾款陸拾伍萬元正於77年7月28日以前乙方備齊本約第三條所訂證件同時交付77年9月15日期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嗣由時任上訴人校長之武九靈,出面以上訴人名義與出賣人劉盛福訂立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先支付50萬元訂金,俟土地房屋完成過戶手續後,再一次付清265萬元等語,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同意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頁)。可知劉福盛、劉呂君子出售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地,買方就第一期款項係以現金支付,其餘第二至第四期款項,則於劉福盛、劉呂君子完成房地過戶手續後,由上訴人給付之。由此益見上訴人主張出資購買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房地等語,應屬可採。⑶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之地價稅,在100年以前(含當年)均由上訴人繳納,於陳國勛於100年7月13日死亡(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後,自101年起則改為被上訴人以遺產管理人身分繳納等語,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筆錄),堪認屬實。
至於被上訴人事後質疑上訴人未能提出77年至99年繳納地價稅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筆錄),縱有撤銷先前自認之意思,然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且被上訴人迄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舉證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要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果。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目前均已遺失(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而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房屋,一直由上訴人占有、作為宿舍使用,該房屋之水、電費用亦一直由上訴人繳納(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又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房屋因已老舊,無繳納房屋稅問題(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由此可知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借用陳國勛之名義辦理登記,但系爭房地一直以來均由上訴人占有作為宿舍使用,並由上訴人自行繳納相關水、電費用,以及在100年陳國勛死亡前,均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相關地價稅,核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相當。是上訴人主張與陳國勛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⒊又借名登記契約並不以雙方當事人訂立書面契約為要件,
被上訴人徒以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房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第五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均無借名登記之相關記載,據以否認上訴人與陳國勛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78-179頁書狀),並無可採。至於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要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陳國勛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詳如前述,在上訴人與陳國勛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前揭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逕認出名之陳國勛為借名之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據以抗辯陳國勛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書狀),殊不足採。又上訴人在77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借用陳國勛之名義辦理登記,有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要屬另一事項,無從據以推翻上訴人與陳國勛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結果。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借用陳國勛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3條等規定,而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書狀),亦不足採。又上訴人之第五屆第六次董事會係決議向彰化銀行、第一銀行辦理貸款,以支應重建坡崁及購買民房土地之支出,詳如前述。其決議之重點在於籌得相關款項以支應重建坡崁及購買民房土地之費用,不必然一定得向上開二家銀行均辦理貸款,事理至明。是上訴人於77年間並非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授信戶(見原審卷第174頁),要不影響上訴人出資購買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房地之認定結果。又彰化銀行新店分行之77年傳票、帳簿等資料均已逾銷毀年限而於94年間銷毀,已據該銀行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54頁),僅能說明該銀行77年間之傳票、帳簿均已銷毀而已,亦無從推翻上訴人出資購買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房地之認定結果。末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主張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借用陳國勛之名義辦理登記等語,並提出前揭買賣契約、同意書、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不動產登記謄本、董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以及聲請通知證人武九靈作證,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聲請通知證人范秀雲作證,要係對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聲請通知范秀雲作證,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筆錄),要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
無理由?按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詳如前述。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陳國勛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詳如前述。又陳國勛已於100年7月13日死亡(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上訴人與陳國勛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而陳國勛為被上訴人轄下列管單身無眷榮民,其死亡後未發現有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陳國勛之遺產管理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居於陳國勛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陳國勛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國勛已於100年7月13日死亡,其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陳國勛為被上訴人轄下列管單身無眷榮民,其死亡後未發現有繼承人,被上訴人為陳國勛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居於陳國勛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93號判決附表:│├──┬──────────────┬───────────────────────────┬────┤│編號│土地│房屋│出賣人│├──┼──────────────┼───────────────────────────┼────┤││新北市○○區○○段○○○○號(│左開土地上399建號(重測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七 張小 │張陳菊妹│││重測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段4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39巷28││││七張小段340地號)土地。│號(改編前為臺北縣○○市○○路○段○○巷○○號)房屋。││├──┼──────────────┼───────────────────────────┼────┤││新北市○○區○○段○○○○號(│左開土地上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新店│燕永和│││重測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區○○路○○巷○號房屋。││││七張小段775-113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左開土地上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新店│劉盛福、│││重測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區○○路○段○○巷○○號房屋。│劉呂君子│││七張小段340之1地號)、405之1│││││地號(分割自405地號)土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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