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工程獎勵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4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435-29、435-30、435-31、435-34、435-35、435-36、435-37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原為其所有,被告於民國(下同)77年3月7日為辦理「民族路中段道路開闢工程」,將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並於79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於徵收系爭土地當時雖發放徵收補償費,然並未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二十及縣政府評定之配合施工獎勵金等地價補償金給付原告,即當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以該公告現值二成計算之配合施工獎勵金應為164,9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被告均未給付,遂提起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77年3月8日(即徵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徵收土地獎勵項目及標準如左:㈠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加成補償:非都市土地除按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外,視都市土地加成標準,發給獎勵金。」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77年3月7日為辦理「民族路中段道路開闢工
程」,即將原告上開土地辦理土地徵收,並於79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被告雖徵收原告上開土地時曾發放補償金,然並未以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二十及縣政府評定之配合施工獎勵金等地價補償金給付原告,已如上述,然被告迄今均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⒊被告不但未給付原告配合施工獎勵金,甚者,原告於近
來竟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通知應繳納上開土地工程受益費,足證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後,對於施工工程獎勵金,本應給付於原告,否則,原告何有義務須繳納上開工程受益費?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對於其依據何法令請求被告於徵收系爭土地當時依
當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二十給付上開施工獎勵金,並未具體說明之。又原告所引「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係85年3月7日始行頒布,且於88年8月4日即函頒規定溯自88年7月1日停止適用,是原告援引為本案之主張顯有違誤。
⒉況縱認原告得請求施工獎勵金,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明定。該法於90年1月1日方始施行,參諸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應於土地徵收當時併為發放施工獎勵金,而系爭土地係被告於77年3月7日為「民族路中段道路開闢工程」時辦理徵收,是系爭工程獎勵金請求權既成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之意旨,其時效期間自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等公法上債權消滅時效期間即五年之規定,是原告遲至96年1月30日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退步言之,倘認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時效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然原告遲至96年1月30日始起訴請求,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⒊又原告起訴狀所附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
書四紙,乃原告與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間欠繳工程受益費事件紛爭,與被告無涉,是原告提出為本件之主張顯有違誤,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欠缺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故應以判決方式為之,俾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又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應選擇最能有效保護其權益之訴訟類型;若誤用訴訟類型,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適用錯誤之訴訟類型,則其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之性質,若應以其他訴訟類型提起行政救濟,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又行政訴訟法上之給付訴訟,須行政機關依實體法規作成行政處分始能確定者,在未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確定其給付之內容前,當事人為達其訴訟目的,自應先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以為救濟,非可逕行提起給付訴訟,否則即屬訴訟類型之誤用。本件因需地機關即被告辦理彰化市○○路開闢工程,經彰化縣政府於77年間徵收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435-29地號等七筆土地,原告除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畢外,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配合施工獎勵金164,915元。查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之法律(即土地法第236條)並未規定「配合施工獎勵金」之補償項目,且此項非法定補償亦未經列明於彰化縣政府之徵收公告內,有被告提出之該徵收公告附卷(第107至111頁)可稽,又原告當庭亦表明其所請求之「配合施工獎勵金」並未經行政機關核定,僅彰化市代表會主席曾口頭答應給付百分之二十之獎勵金(見本院卷第90頁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獎勵金並未經行政處分核定,已甚明確。又參照土地法第241條規定,各縣市政府就其所轄辦理公共工程所為之非法定補償金額有估定之權限,自應由該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始有發放或給付該補償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87判決、內政部77年2月21日台(77)內字第572840號函釋參照),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之獎勵金既未經行政處分核定,依據前開說明,原告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訴訟類型之選擇即非正確。雖經本院於訴訟進行當庭向原告闡明,原告仍堅持逕行提起給付訴訟(見本院卷第60、138頁),是原告誤用訴訟類型,其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況按「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訴願,由受理訴願官署就實體上為審查決定而告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復就同一事項再行爭執...」,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度判字第391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前曾於77年3月15日與訴外人 侯鍊洲 等共有人(訴願代表人為侯鍊洲)以異議書,於徵收公告期間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被告發給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之獎勵金,經被告以77年3月23日(77)彰市工字第8271號函復否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為實體審查而駁回其訴願,原告等未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有該訴願決定書附卷(第102至106頁)可考。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亦表明該異議書所請求者與本件所請求者係同一事件(見本院卷第95頁),玆原告復行就此爭執,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915元為無理由,其併請求被告自徵收翌日即民國77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至原告併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查行政訴訟法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本件給付訴訟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