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32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台財訴字第09500527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5日轉帳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存入其女王 珮瓔 帳戶,涉有贈與情事,經被告查獲,核定原告89年度贈與總額7,500,000元及應納稅額812,000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812,000元加處1倍之罰鍰812,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89年11月15日由中國農民銀行北斗分行原告所有
第00000000000號帳戶,親自提領現款7,500,000元,轉入原告所使用之女兒 王珮瓔 名義所設立之中國農民銀行北斗分行(以下簡稱農銀)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該7,500,000元轉入後,同日即轉為定期存款單,自89年11月15日至93年12月1日止,除存單屆期予以轉換外,長達四年之久,全部款項及每月所生利息,皆仍留存於原告所使用之該帳戶內,未曾提領。該750萬元此款項所累計之利息,於93年12月1日及94年5月19日分別由原告領取使用,至94年8月23日原告親自將存單解約,全部轉回歸原告所有,至94年8月26日結清該帳戶,王珮瓔未曾取得該7,500,000元及利息。
⒉按「贈與」行為,須「贈與人」與「受贈與人」,有互
為「贈與」及「受領贈與」之意思外,亦應有贈與之事實。本件原告既無贈與之意思,亦無贈與之事實,王珮瓔亦無受贈與之意思或行為,更未曾使用該筆存款及利息,自與「贈與」之法定要件不相符合。該帳戶自89年4月7日設立後,至94年8月26日結清止,全部款項提領使用情況,足以判斷原告既無贈與之意思,原告之女王珮瓔亦無「贈與」合意,尤無受領贈與之事實,分述如下:
⑴該帳戶自設立後,至93年12月1日止,長達4年8個月
期間,王珮瓔未曾提領。於89年11月15日由原告親自轉入之7,500,000元,同日改為定期存款單,仍歸原告持有保管,每月所生之利息,仍留存該帳戶內,全數本金及利息,均由原告提領使用,未由王珮瓔領取。
⑵於93年12月1日該帳戶分別提領150,000元及168,480元二筆現金,皆由原告親自提領,此有提領單可證。
⑶原告因購買土地,於94年5月19日該帳戶所領出532,0
00元為利息,用以支付興建農舍之工程款,此有 余俊昇 簽收之支出證明單可證。
⑷於94年8月23日原告將該三筆存單解約,每筆2,492,7
26元,原告將全數直接轉回原告所有帳戶,並改為同一銀行之定期存單,此有原告取款憑條可證,並無任何贈與事實。
⑸於94年8月26日結清該帳戶以前,該帳戶所有之本金及利息,王珮瓔並無取得分文。
⒊本件前後事實,與84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841630947號
函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所認定之事實不相符,分述如下:
⑴按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841630947號函,係
財政部函復高雄市國稅局就「地主領取徵收補償費後,如查有轉為直系親屬之存款」之解釋,該函文主旨明確指出「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實無償贈與」情形之解釋,然本件被告並未調查原告與王珮瓔為如何贈與?亦未舉證證明如何論斷為贈與之證據?⑵又行政法院62判字第127號判例係謂:「動產所有權
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該判例內容應係:
①該判例認定被繼承人以自己名義存入其帳戶之款項
,發生繼承之原因後,仍屬於被繼承人。如依此判例,本件原告自行將7,500,000元轉入王珮瓔帳戶內,自應認仍屬原告所有。
②該判例所認「動產須以占有」為要件,乃為基本法
則,本件該帳戶係原告利用王珮瓔名義所設立,仍歸原告所占有,王珮瓔並無占有使用該帳戶,尤無提領使用該7,500,000元之事實,自無占有之狀態及事實,即無占有所有之問題。
③被告以該帳戶為王珮瓔名義,遽行認定該款項即歸其所有,忽略王珮瓔並未占有使用之事實。
⒋本件被告均未證明該7,500,000元判斷為「贈與」之事實及證據:
⑴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608號判例,被告應就
贈與之事實,為舉證證明之責。惟本件均無任何查證筆錄或認定為王珮瓔取得款項之事實。
⑵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633號判例要旨亦認
定:「系爭股票轉讓究為贈與或買賣,被告機關未查明其真偽前,不得冒然課徵贈與稅」。本件被告以存款明細遽認為贈與?⑶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979號判決亦認定:
「...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予計入贈與總額...」本件王珮瓔並未取得該750萬元。
⑷原告借用王珮瓔名義設立該帳戶並供使用,是否屬於
「贈與」?應就全部款項使用以為判斷,始符合經驗法則。被告駁回訴願理由謂:「93年9月6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09300530263號函文,向該銀行調該帳戶往來明細後,原告始轉回,主張尚難採信」,顯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①被告於93年9月6日函調銀行往來明細,原告無從獲
悉,該函文調閱,無從為判斷是否贈與?②該帳戶係在原告持有之中,原告並未因此調閱而立
即轉回,而係於93年12月1日,原告始提領150,000元、168,480元,並非即時轉回。③原告於94年5月19日提領532,000元使用,由原告支付給余俊昇,而非立即轉回。
以上事由,被告顯係以其函文要求提供存款往來明細之日期,率援引為判斷是否「贈與」之時間基準,非但背於「贈與」之法定要件,尤屬不依具體事實而為論斷是否贈與。
⑸依據前項事證,原告轉入王珮瓔帳戶之款項,既未由
王珮瓔取得分文或受領款項之事實,自無贈與之適用,既由原告全部轉回自己名義之存單,既非無償贈與,與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841630947號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顯不相當。
⒌關於罰鍰部分,基於前揭所列事證及理由,原告既未贈
與該7,500,000元於王珮瓔,王珮瓔亦無受領該7,500,000元之事實,被告所為課徵贈與稅812,000元,既於法不合,所為課處罰鍰之處分,自無由維持,應併予廢棄。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於89年11月15日自其中國農民銀行北斗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轉帳7,500,000元至其女王珮瓔於同行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轉存定期存款,截至被告93年9月間著手調查前,系爭存款及利息均未轉回原告帳戶,原查乃認定原告贈與其女存款,核定本次贈與總額7,500,000元。
⒉系爭定期存款到期後再續存長達4年,期間定期存款利
息均轉入原告之女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帳戶,該帳戶截至被告著手調查前並未有任何款項支出紀錄,僅有利息定期存入,原告主張係利用其女名義開設帳戶供其使用乙節,尚難採據。
⒊又原告存入本金於其女王珮瓔存款帳戶時,依改制前行
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27號著有判例意旨,系爭存款即為王珮瓔所占有,亦即其所有權已移轉予該存款名義人,而有受贈之合意甚明,且上開定期存款之利息亦經存款帳戶所有人王珮瓔於各該年度申報利息所得。從而,原查核定原告89年度贈與總額,並無不合。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已全部於94年5月間轉回原告之帳
戶,並無贈與情事乙節,核系爭款項係於被告以93年9月6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30053263號函請中國農民銀行提供原告等於該行之存款往來明細帳後,原告始行轉回,其主張尚難採據。
⒌原告於89年自農銀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500,000元
至其女王珮瓔於同行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原查乃依查得資料核定贈與總額7,500,000元,應納稅額812,000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812,000元。系爭贈與總額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亦經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次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89年11月15日自其所有之農銀北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7,500,000元至其女王珮瓔於同銀行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轉存王珮瓔之定期存款,經被告查獲,認係贈與,乃核定原告89年度贈與總額7,500,000元及應納贈與稅額812,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渠係利用其女王珮瓔之名義在農銀開設帳戶,並無贈與之意思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系爭定期存款到期後再續存長達4年,定期存款期間其利息均轉入原告之女王珮瓔之存款帳戶,該帳戶截至被告93年9月調查前並未有任何款項支出紀錄,僅有利息收入定期存入,且王珮瓔於各該年度均申報此部分利息所得,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應認原告與王珮瓔間有贈與之合意,原告主張尚難採據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既無贈與之意思,且原告與其女王珮瓔間亦無「贈與」合意,王珮瓔尤無受領贈與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認定該7,500,000元存款為「贈與」之事實及證據。㈡因原告之夫借票給別人致生多件爭訟,原告恐其財產遭波及,乃利用女兒王珮瓔在農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系爭存款之存取轉存均由原告本人親自處理,王珮瓔未曾取得該7,500,000元及其利息,可見上開帳戶係由原告所使用。㈢被告於93年9月6日函調本件相關之銀行往來明細乙節,原告無從獲悉,並非知悉該函調事實後,始將該7,500,000元存款轉回原告帳戶。㈣被告所為課徵贈與稅812,000元,既於法不合,所為課處罰鍰之處分,應併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原告甲○○原名 苟秀鳳 ,業據原告陳明,復有原告歷年所得稅申報審核相關資料所載原告姓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可堪憑信,合先敘明。次查「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27號判例闡釋甚明,故基於動產所有權之特性,存款之所有權之歸屬應屬存款人。本件原告之女王珮瓔係67年9月10出生,業經被告查明記載於系爭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內,可堪憑信,是王珮瓔於89年4月7日在農銀開立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畜存款帳戶時業已成年,應由其本人前往開戶,且該帳戶於同年5月10日及9月19日各有兩筆現金存入,足見王珮瓔有使用該帳戶之事實,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主張該帳戶係伊利用其女名義設立使用云云,不足採取。本件89年11月15日原告自其所有農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7,500,000元至王珮瓔上開農銀帳戶,該款同日轉存王珮瓔之定期存款(計2,500,000元定期存單3筆),到期後均再續存,長達4年,94年8月18日原告收受系爭贈與稅之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21頁送達證書)後,系爭定期存款始經王珮瓔於同年月23日解約,並轉存其農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又系爭定期存款未解約前,其利息均經轉入王珮瓔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調查明確,有農銀存款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帳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復有原告所提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定期存款存單及存摺影本等附本院卷可稽。依上開判例意旨,系爭定期存款之存款人既為王珮瓔,自應認係王珮瓔所有。再查,系爭存款之利息所得,自90年起均經王珮瓔於歷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申報在案,有王珮瓔90至93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按。系爭存款既係原告自其帳戶轉入其女王珮瓔帳戶,王珮瓔已取得該存款之所有權,又查原告與王珮瓔間此一金錢往來係屬無償,而王珮瓔亦承認接受此一存款,並據以申報歷年利息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各在案,顯然王珮瓔知悉系爭贈與(即系爭7,500,000元存款)並予允受,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告與王珮瓔間業已成立贈與。被告既已就上開存款之資金流程詳為查證,並查明原告及王珮瓔歷年綜合所得稅申報之資料,相關證據均附於原處分卷,核無不合,自係已盡其舉證之能事,原告猶指摘被告未就贈與之事實舉證,自有未合。另原告主張渠無贈與之意思、王珮瓔無受領贈與之事實、王珮瓔未曾取得該7,500,000元及利息云云,衡諸前開說明,均不足採。原告雖又以渠曾於93年12月1日提領168,480元及150,000元使用,復於94年5月19日提領532,000元,用以支付興建農舍之工程款等由,據以主張渠擁有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云云,惟按存款提領時須攜帶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縱非由存款人提領,亦係本於存款人之授權,否則即涉偽造私文書之刑責。原告既未偽造文書,則本件相關本金、利息之提領縱均由原告為之,亦不能據以認定該款仍屬原告所有。又王珮瓔之存款提領後如何使用,係王珮瓔之自由,縱所提領之款項王珮瓔無償允由原告自由使用,或用於支付原告農舍之工程款,核係王珮瓔之自由,其間或另成立其他法律關係(如另一贈與等),尚不能據以證明原告仍為系爭7,500,000元之所有權人,況原告亦尚未能證明前述93年12月1日所提領之款項由渠支用;且王珮瓔之帳戶於94年5月19日有提領532,000元之紀錄,亦與原告所提之工程款支出證明單所載之金額557,000元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能所其有利之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其夫 王炎成 借票給別人致生爭訟,原告恐受影響,故利用女兒王珮瓔在農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云云,惟按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依行為時(89年)之民法第1023條及1046條規定,均應由夫負擔,故無論原告與其夫係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原告之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均不致影響原告之財產所有權,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另查,系爭定期存款係於94年8月18日原告收受系爭贈與稅之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後,始經存款人王珮瓔於同年月23日解約已如前述,是本件解約後縱經轉入原告帳戶,惟其轉回行為非但係於被告調查基準日(即93年9月6日被告函查原告及王珮瓔等存款往來明細之日)之後,且係收受原處分後始行為之,核係收受被告處分後所為之補救行為,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89年度贈與總額7,500,000元,核認其應納贈與稅額為812,000元,經核並無違誤。又原告將鉅款贈與其女,已逾贈與稅之免稅額,卻未於首揭法定期限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依其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處分並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規定,按上開核定應納稅額酌處1倍之最低額罰鍰計812,000元,經核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原處分均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騰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