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五○一八四四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新建加強磚造、水泥柱石綿頂造雞舍廁所,面積約一一二.二五九平方公尺,完成程度為百分之九十,經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查獲,並以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名鄉建字第○九五○○○七四八四號違章建築查報單,通知原告應於文到一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者,將依法通知拆除等語,並以副本向被告查報。因原告逾期未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被告再以九十五年七月廿六日府建使字第○九五○一四二三三七○號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通知原告同前揭函文內容。惟原告逾期仍未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被告遂以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府建使字第○九五○一六八九五五○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以原告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為由,通知原告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執行拆除。原告不服,就被告九十五年七月廿六日府建使字第○九五○一四二三三七○號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及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府建使字第○九五○一六八九五五○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關於被告九十五年七月廿六日府建使字第○九五○一四二三三七○號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處分部分,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對於被告九十五年七月廿六日府建使字第○九五○一四二三三七○號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該處分及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九十五年七月廿六日府建使字第○九五○一四二三三七○號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雖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惟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雞舍及廁所(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約一一二.二五九平方公尺,係於六十九年三月間即已建築完成,並作為養雞使用,此有七十年八月廿九日航空照相資料可資佐證。又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土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原告於該筆土地上搭建有固定基礎之雞舍,係屬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農業用地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以下,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又農業發展條例相對於建築法為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系爭建物既係於六十九年間興建(原查報人員亦曾自承該建物確為七十年間所興建),面積亦未超過二五○平方公尺,且歷經多年颱風來襲及九二一地震,迄今仍屹立不搖,安全無虞,自符合前揭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屬免申請建築執照範圍。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仍應符合六十九年六月一日建築管理實施辦法(中部區域計畫法)等語,惟經原告另向林務局調閱相關空照圖,該局自六十八年四月廿七日攝影後,迄六十九年九月廿四日始再攝影,六十九年三月至六月間並未攝影。依六十九年九月廿四日空照圖所示,系爭建物當時即已存在,且系爭建物興建於六十九年三月間,為原告僱用訴外人丁○○、戊○○所建造,依該二人於本件之證詞,亦足證上情。是被告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系爭建物屬建築法第四條所規範之建物,依該條及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七十年間即興建,惟仍應符合六十九年六月一日建築管理實施辦法(中部區域計畫法)規定。原告雖又訴稱系爭建物係於六十九年三月間興建等語,惟其迄今仍無法提出該建物於台灣中部區域計畫法六十九年六月一日實施以前已興建完成之證明。至原告訴稱系爭建物屬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乙節,然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仍應先行辦理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始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原告所訴,容有誤解。是本件原告未申請建築執照,違章建築系爭建物之事實,業經被告現場勘查數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被告並已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以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府建建使字第○九五○一六八九五五○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認定應予拆除在案,合於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管制目的,對於維護公益亦屬必要。
二、被告曾以九十五年七月廿六日府建使字第○九五○一四二三三七○號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文到一個月內補照,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其雖於九十五年十月廿日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折舊年限六十四年)、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裝置日期為六十三年七月一日)及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書函(裝表供電為五十年八月)等資料影本,惟該等資料所載地址皆為名間鄉炭寮村崁頂巷二十號,與系爭建物相隔約二公尺道路,且前揭房屋稅籍資料所載面積為九
六.七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共計一一二.七六平方公尺不符,均不足為系爭建物無庸申請建築執照之證明。是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依法通知拆除,並無違誤。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分別為建築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及第八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新建加強磚造、水泥柱石綿頂造雞舍廁所,面積約一一二.二五九平方公尺,完成程度為百分之九十,經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查獲,以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名鄉建字第○九五○○○七四八四號違章建築查報單,通知原告應於文到一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者,將依法通知拆除等語,並以副本向被告查報。因原告逾期未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被告再以九十五年七月廿六日府建使字第○九五○一四二三三七○號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通知原告同前揭函文內容,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面積約一一二.二五九平方公尺,於六十九年三月間即已建築完成,作為養雞使用,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土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原告搭建有固定基礎之雞舍,係屬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農業用地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以下,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自符合前揭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屬免申請建築執照範圍等語。
四、再按依首開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是建造建築物,原則上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建造執照,始得為之。本件原告自應就系爭建物有無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發給之建造執照,或於台灣中部區域計畫法六十九年六月一日實施以前,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而可認為合法之建築物,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為雞舍及廁所,具有頂蓋及樑柱,廁所部分另有牆壁(本院卷一○一至一○七頁勘驗筆錄及照片),為可供人使用之構造物,屬建築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建物,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或於台灣中部區域計畫法六十九年六月一日實施以前,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方屬為合法之建築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六十九年三月間已興建完成乙節,雖所提出林務局之空照圖,六十八年四月廿七日攝影之照片,尚無系爭建物,六十九年九月廿四日攝影之空照圖,則有該建物(同卷九八及九九頁),原告另稱該局自六十八年四月廿七日攝影後,迄六十九年九月廿四日始再攝影,是依該二航照圖,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於六十九年九月廿四日即已存在,又依後述證人丁○○及戊○○之證詞,系爭建物僅為雞舍及廁所,數日即可興建完成,此與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呈現之水泥柱石綿頂造雞舍及簡便小型廁所,衡情應於短期間可建築完成相符,是尚難認定系爭建物係於六十九年六月一日前,即已建築完工。
六、至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丁○○,到庭證稱系爭雞舍之地基及水泥柱由其於六十九年三月間所施作,前後施工期間僅約十餘日,時間為何記憶如此清楚,係因當年其二女兒出生,且於農曆過年後不久後施作;另證人戊○○則證陳系爭建物之廁所係由其所承作,時間大約在六十九年間,工程期間約
七、八日,但完工之確切日期已不記得等語(同卷一一五至一一六頁),惟經本院向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證人丁○○之全戶籍謄本,其次女係000年出生,三女及長男亦分別於六十四年及000年生(同卷一三五頁),均非000年出生,另其與後任配偶所生之子女則於八十七年以後出生(同卷一二八至一二九頁),是證人丁○○均無六十九年0出生之子女,其所證陳系爭雞舍之地基及水泥柱由其於二女兒出生年之六十九年三月間所施作,尚難採信,原告亦未提出其當時興建系爭建物之單據或其他書面資料,以資證明系爭建物之興建日期,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及所出具之證明書(同卷九十二至九十三頁),自不足認定系爭建物係興建完成於六十九年六月一日前。
七、次查,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三年七月廿八日之房屋稅籍證明(折舊年限六十四年)、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裝置日期為六十三年七月一日)及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書函(裝表供電為五十年八月)等資料影本(同卷五至五七頁),惟該等資料所載地址皆為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崁頂巷二十號,系爭建物係位於該址之旁,並無獨立之水電表,系爭建物之水電係由隔鄰之該址直接拉線過去(同上勘驗筆錄),又前揭房屋稅籍資料所載面積為九六.七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共計一一二.七六平方公尺,二者亦不符,上開資料,係關於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崁頂巷二十號房屋之稅籍及水電使用情形,均不足為系爭建物於何時興建及已有使用水電之證明。
八、另原告訴稱系爭建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屬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乙節,惟依同項前段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系爭建物縱使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又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仍應先行辦理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始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又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系爭建物因作為雞舍使用,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之事證,是其主張系爭建物,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亦無可取。
九、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新建系爭建物,如事實所示之過程,經被告以九十五年七月廿六日府建使字第○九五○一四二三三七○號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文到一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者,將依法通知拆除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上開函件及該部分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