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李啓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
,由原告提供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為限度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清償日前還款,或依循環信
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款,按上開貸
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應於給付期限內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給付遲延
後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自94年1月18日起即
未再按期繳交還款金額,尚欠本金229,627元未繳納,惟屢
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對於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7至3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