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張碧雪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陳威廷 律師
被   告  潘正道
訴訟代理人  蔡秀娟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潘正道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446-3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46-2,面積280平方公尺、暫編地
號446-2(2),面積75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446-3(2),面積2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60元,並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前項
土地返還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96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4,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446-3地號
(下稱系爭446-2、446-3地號)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
原告系爭446-2及446-3地號土地,於其上建有如附圖所示暫
編號446-2面積28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46-3⑵面積2平方公
尺之磚造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占有使用暫編地號
446-2(2)面積75平方公尺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46-2地號及446-3地號土
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開土地公告地價均
為新臺幣(下同)400元,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之規定,上開兩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為320元(計算式:400元
×80%=320元),依據土地法第97條為計算,被告占有土地
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424元,每月則為952元【
計算式:357(平方公尺)×320(元)×lO%=11,424元;
11,424元÷12(月)=952(元)】。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起訴狀送達前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7,120元【計算式:11,424(元)×5(年)=57,1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446-2地號及446-3地
號土地返還日為止,每月95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⑴、被告潘正道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446
-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46-2,面積280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446-2(2),面積75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446-3(2)
,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
⑵、被告潘正道應給付原告57,1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952元。
二、被告抗辯:
系爭446-2地號土地現固為原告所有,然446-2地號土地與44
6-3地號土地早於民國40幾年間即由原告丈夫之祖先 鄞先泉
劉阿清劉春來 之先祖)訂立三七五租約。然當時因不知
何項環節發生錯誤,致使劉阿清實際耕作之土地為同段445
-1及445-2地號土地。嗣後,鄞先泉又再將此已提供與劉阿
清耕作之土地,於民國41年7月1日,再出賣與被告之祖父潘
明義。而 潘明義 取得445-1及445-2地號土地後,因其上已有
劉阿清進行耕作,故鄞先泉即同意將系爭446-2地號土地供
潘明義使用,被告方得於71年間在系爭446-2地號土地上建
築系爭建物,並居住使用至今。故潘明義與鄞先泉間就系爭
446-2地號土地與445-2地號土地間有交換使用約定之關係
存在,原告之夫鄞潮章應繼承該份使用交換之契約,而原告
雖以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依原告所述係因為有
農保投保身分,鄞潮章才將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下,實際所
有權人仍為鄞潮章,故被告仍得以該使用交換之原因關係對
抗原告。且自被告之父即 潘春恭 之戶籍資料可知,最早於35
年即設籍於連洲路10號,並於41年5月28日變更住所為現居
地址,足見被告家族於41年間即居住於該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446-2、464-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上開
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46-2面積280平方公尺、暫
編地號446-3(2)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使用暫編地號
446-2(2)面積7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復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此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4至75頁
、77至86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足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
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
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446-2及446-3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證明其
有占有權源。被告固抗辯系爭446-2地號土地,被告之父潘
明義與原告之公公鄞先泉有交換使用之約定云云,惟此為原
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責舉證,然被告就此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再者,其表示訴外人劉春來雖與原告就系
爭446-2、446-3地號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惟劉春來實際耕
作之位置為同段445-1及445-2地號土地,故認為有交換土地
使用之情,惟訴外人劉春來係與原告(或原告之祖先)訂立
租約,若原告或其祖先所交付之土地並非租約所約定之446
-2及446-3地號土地,此為原告或其祖先與訴外人劉春來間
是否有未依租賃契約履行之問題,究與被告是否有合法占有
權源無關。再者,被告所有之建物其建號為同段41建號,於
71年間申請使用執照時,明白記載建築地點為同段445-2地
號、於82年辦理保登記時亦載明基地坐落於系爭445-2地號
土地,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09年6月30日屏潮地二
字第10930484900號函附之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是可知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照時即係針對同段445-2地號為申請,而
於申請合法使用執照,均會經過測量後方為核發,若係有被
告所述交換土地之情,則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其上應有載明
交換後之土地並附上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惟本件均未有
相關之文件附於使用執照中,被告辯稱有交換土地使用一節
,難謂有據。是以,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為有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446-2地號、44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46-2,
面積28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46-3(2),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及使用暫編地號446-2(2),面積75平方公尺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
..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此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竹田鄉,附近均為農田,有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故應
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標
準。因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400元,此有公告地價查詢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而原告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故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則系爭446-2及446-3地
號之申報地價為32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每年相當之租金
利益為5712元,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為476元(計算式:申
報地價320元×占用面積357平方公尺×5%=5712元;5712元
÷12個月=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起訴狀送達前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8,560元(計算式:5,712元×5年=28,560元),及自108
年12月14日(書狀於108年12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系爭446-2地號及446-3地號土地返還日為止,每月476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若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
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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