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44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潘秀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寶華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