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 莊裕昌 基於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竊取 林隨春 所有置於屋前之木製茶盤、木椅得手。復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承前揭犯意,由莊裕昌以不詳工具及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毀壞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冬山鄉調解委
員會辦公室之鐵捲門鑰匙孔後,開啟為安全設備之鐵捲門,二人共同入內竊取冷氣機一台得手。經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循線查獲。甲○○又與 林長毅 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五之一號前,見 周鳳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鑰匙留於車上,即共同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宜蘭市○○路十五之十一號,趁 吳河南 不在場之際,共同竊取其所有冷凍壓縮機三台,得手後變賣,二人朋分花用。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宜蘭市○○路○段○○○號前,二人共乘所竊機車,而為警當場查獲。甲○○又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自行侵○○○鎮○○○街○○○號 王方永成 住宅,竊取行照一張、健保卡一張及蘇澳區漁會會員證一張。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鎮○○路○○○號騎樓前盤查,而查獲甲○○之皮包內有前揭證件。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否認使用工具或螺絲起子竊取冷氣機,而辯稱該處門未上鎖,可逕行進入外,餘均供認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長毅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林隨春、周鳳梅、吳河南、王方永成分別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可稽,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足參可稽。而共犯莊裕昌於警訊時已供稱:「由我以螺絲起子破壞鑰匙孔後,開啟鐵捲門,進入行竊‧‧」,與證人即冬山鄉調解委員會秘書 李汪健 在警訊及偵查中所稱:鐵門門鎖都被破壞,冷氣機是用固定鎖鎖住,必須先用螺絲起子始可打開等語互為核符,足見該次竊盜應係另案被告莊裕昌攜帶不詳工具及螺絲起子始能得手,被告既自承與之共犯,仍難卸其責。另莊裕昌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並無竊盜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客觀上對於人身安全構成威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五次竊盜行為,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三次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各一次。被告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與莊裕昌、 陳長毅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以竊盜為常業,惟被告堅詞否認,辯稱其有正當職業等語,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均不高,尚難謂被告恃竊盜為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前二次竊案經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悟,繼續於短期內連續更犯其他竊案、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不高,及犯罪後態度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該罪之中度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