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利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8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陳家欣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利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柒點零陸公克,總驗餘淨重陸點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淨重伍拾捌點零伍肆零公克、總驗餘淨重伍拾捌點零零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小包包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莊利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基隆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8日因日因接續執行他案之徒刑而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判2次)確定;④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判2次)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2年5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㈡詎莊利澤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某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除下述施用後之總淨重7.06公克、總純質淨重4.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除下述施用後之總淨重58.0540公克、總純質淨重48.300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4月22日上午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2日晚間10時許,搭乘其友人 王嘉賢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刑法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家欣法官王榮賓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