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V0000000、41-CV0000000、41-C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14日上午7時27分、同年月15日上午7時25分、及同年月19日上午7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街、中原街口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莊分隊舉發其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均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均限於95年9月7日前繳納,並註明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每天早上均要經過上開路口,在路口遇到紅燈時準備停車,在未停車前被拍照認為是闖紅燈,很不合理,而且警方亦未拍攝異議人通過該路口之照片,警方舉發違規顯有違誤云云,而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圓形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僅「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同規則第206條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街行駛至中原路口,見該路口圓形紅燈之號誌亮起,仍繼續駛入該路口,並右轉中原路,此有舉發照片3張在卷可查。足見異議人確已違反上述紅燈號誌所為之禁制規範,即便異議人並非直行中信街進而穿越中原路口,亦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異議人所辯,乃非可採。是異議人未待綠燈亮起即右轉中原街,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依法裁處,尚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