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5K9029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22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歸綏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9月8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5K90296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同年月1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3樓,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而異議人業於95年9月15日下午收受前開裁決書,此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見異議人於95年9月18日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而異議人遲至95年10月1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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