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3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3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395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5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2,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8年11月22日止,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2.73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
143,46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及放款交易明細帳各乙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5 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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