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25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25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5月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5計算,按月還款,且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如
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給付遲延利
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4年12月3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355,894元及利息、違約金,屢
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前開本息、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及交
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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