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326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500,000元,借款期間至98年5月28日止,約定應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現為3.79%)
而調整,逾期未付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原告催
討,均未獲置理,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1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