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86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同上被告甲○○住台中縣訴訟代理人乙○○住台中縣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重測前東員寶段47-3地號),地目:田,面積6432.79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暫編324地號面積4824.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甲○○取得,並維持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甲○○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暫編324-A001地號面積1608.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戊○○、丁○○、己○○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六分之三,被告甲○○負擔十六分之九,被告丙○○、戊○○、丁○○、己○○各負擔十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號(重測前東員寶段47-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6432.7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6分之3、被告甲○○16分之9、其餘被告均為16分之1。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與被告甲○○同意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按其應有部分仍保持共有。因如附圖所示暫編324-A001地號部分,有被告丙○○、戊○○、丁○○、己○○所共有之地上物,故該部分請分配與被告丙○○、戊○○、丁○○、己○○等四人,另如附圖所示暫編324地號部分則分配歸原告及被告甲○○取得,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甲○○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願與原告保持共有。
(二)被告丙○○、戊○○、丁○○、己○○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被告丙○○、戊○○、丁○○、己○○分割後維持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6分之
3、被告甲○○16分之9、其餘被告均為16分之1。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6分之3、被告甲○○16分之9、其餘被告均為16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1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邊324-A001地號上,有一門牌台中縣○○鄉○○路○段○○號建物,屬被告丙○○、戊○○、丁○○、己○○所共有,業經本院會同臺中縣雅潭地政事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該建物主要用途為農舍,倘其基地仍屬農業用地,於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仍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有關「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規定之限制,業據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10月5日以雅地登字第0961007872號函釋明。參以,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故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地上物現狀、經濟利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之原則,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堪稱允當,應予准許。亦即,如附圖所示暫編324地號面積4824.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甲○○取得,並維持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甲○○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暫編324-A001地號面積1608.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戊○○、丁○○、己○○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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