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係經合法申請而於民國98年7月19日入境本國工作之印尼籍人士,並自98年7月底某日起受僱於 古祐安 、乙○○夫妻,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擔任監護工之職務,然因甲○○○○○○無法適應工作環境而欲離職轉換雇主,於98年11月12日前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古祐安置 放於上址3樓保險櫃旁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將該筆現金夾藏於其所有之書本中,並收拾好其個人行李後,即不斷打電話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投訴工時過長,要求轉換雇主。嗣於98年11月12日上午,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派員前來訪查,並經聯絡 仲介 公司人員丁○○、丙○○及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人員戊○○等人至雇主公司協調處理後,雇主古祐安夫妻同意讓甲○○○○○○由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人員戊○○帶回代表處安置中心安置,甲○○○○○○便隨同乙○○、丁○○、丙○○、戊○○等人一同返回上址住處收拾行李。而一行人到達上址5樓後,為避免離職後衍生爭議,即依例行之程序檢視甲○○○○○○之行李,而於檢查過程中,甲○○○○○○反覆將尚未檢查之藏放上開所竊現金之黑色小包包挪往旁邊與已檢視過之物品一同堆放,此舉動使乙○○起疑,嗣經丙○○會同甲○○○○○○檢視該黑色小包包內物品,在1本由仲介公司發給甲○○○○○○之料理書中,發現夾有前開遭竊之現金1萬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卷附之外勞居留資料、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印尼籍勞工薪資明細表(見98年度偵字第25653號卷第14至15頁、第25頁、第29至31頁、第69至72頁、第58頁),均與本案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檢查其所有放置在黑色小包包內之書本中發現夾藏有1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這筆錢會在伊的包包內,可能是因為伊打電話向勞工局投訴,乙○○討厭伊才會誣陷伊云云。惟查:
(一)本件於被告所有之包包內查獲古祐安失竊1萬元之過程,業據證人即雇主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勞工局的人在伊家門口打電話給伊說,被告向勞工局反映在 伊等 家中24小時工作,都沒有休息,因被告打電話說很急,要求勞工局的人趕快來,因當時伊家中沒有人,所以伊就請勞工局的人到伊公司來,勞工局的人來了之後伊確認被告確實有打電話給勞工局,便請仲介公司的鍾先生一起過來處理,後來就協議要帶被告回外勞收容中心,因鍾先生及羅先生都說依照規定必須要檢查外勞的行李,伊必須要在場,所以要伊回家開門並協助收拾被告行李,但是因伊早上有約客戶,公司很忙,所以希望可以下午再回去收拾被告的行李,但是印尼代表處的羅先生不想再跑一趟,伊就答應先回去開門協助收拾被告行李。之後伊就和丁○○、丙○○、羅先生及被告5人一起回到家裡5樓被告放行李的地方,才發現被告的行李已經整理好了,伊與仲介丁○○、丙○○及印尼代表處羅先生一同檢查被告之行李時,發現被告在檢查的過程中,把尚未檢查之黑色小包包順勢往檢查過的衣服方向挪,再把檢查過的衣服覆蓋在那個黑色小包包上面,伊曾用台語問羅先生說為何那個包包還沒有檢查就被挪到檢查過的那邊,羅先生就跟被告說那個小包包還沒有檢查,所以又把小包包挪回來,但被告挪回來後,又多次地將黑色小包包移到檢查過地方,伊等就覺得很奇怪,便要求先檢查該黑色小包包,於是翻譯陳小姐就先檢查該黑色小包包,檢查時就發現裡面有1本筆記本,陳小姐每頁打開,翻到某頁時發現裡面有一疊錢,被告看到後就用國語說「那是我的錢」,翻譯陳小姐點完之後說是一萬元,因為被告在台工作沒多久,所以被告的薪水不可能超過一萬元,所以伊等就問被告「怎麼會有這麼多錢,這個不是你的錢,你錢從哪裡來」,被告才說「那不是我的錢」,但也不說這筆錢是從哪裡來的,然後伊就想說被告該不會是偷到伊家的錢,便當場打電話問伊先生家裡皮包有沒有放錢,伊先生說在3樓保險櫃旁邊的黑色手提包內有放鑰匙及現金1萬元,伊就跟羅先生、鍾先生馬上就趕到3樓,打開櫃子,發現手提包的拉鍊是打開的,鑰匙還在包包裡面,但是錢已經不見了,才知道被告偷錢,因當天沒有人在家,且被告行李早已整理好,並打電話請勞工局的人來,所以伊覺得被告是事先預謀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653號卷第16至18頁、第52至54頁,本院99年1月26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勞工局的人打電話給伊說被告打了10幾通電話到勞工局投訴要換雇主,並堅持當天要離開雇主家,要伊到場處理,當伊到場處理後,原本希望被告到伊公司協調,但被告堅持當天就要離開雇主家,並要到印尼辦事處的收容中心,後來勞工局也同意,便通知印尼代表處的羅先生過來接被告,羅先生到場後,伊有跟雇主說依伊公司之經驗及規定,外勞離開雇主家要先檢查行李,伊便與雇主乙○○、翻譯丙○○、代表處羅先生及被告一同返回雇主住處收拾被告之行李。而到達被告放行李的地方時,發現被告的行李已經整理好放在1個大包包及2個小包包內,伊就請丙○○和被告一同檢查行李,而在檢查過程中,被告將大包包推給伊等檢查,但小包包卻挪到後面,被告把小包包推了1、2次,乙○○覺得怪異,就希望先檢查小包包,伊就請丙○○先檢查小包包,後來丙○○將小包包打開來,在一本書內發現夾有1萬元現金,被告當場第一時間反應說錢是被告的,伊當場比對被告之薪資,發現被告已經將部分薪資5千元寄回去印尼,身上應該沒有這麼多現金,被告才改口說只有3千多元是被告的,其他的錢不知道怎麼來的,後來伊等又在被告另1個小包包找到3千多元,跟被告剛才講的金額相符,這應該就是被告的錢。之後乙○○就打電話問伊先生家裡哪裡有放錢,乙○○的先生就說在3樓的1個小包包有備用金,伊等就到3樓作檢查,發現那個包包的拉鍊是打開的,裡面並沒有錢,伊還在周圍巡一下,看有沒有錢掉在外面,但也沒有發現。伊等又回到5樓問被告如何解釋,但被告並不承認,伊等就拍照存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653號卷第19至20頁、第64至67頁,本院99年1月26日審判筆錄第9至14頁);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檢查被告行李時,被告的行李已經收好了,後來是在被告黑色包包內之橘色書本找到1萬元,當伊在數錢時,被告就用中文說「那個是我的錢」,後來被告才有解釋說以為伊拿的是3500元,所以是誤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653號卷第67頁,本院99年1月26日審判筆錄第14至16頁);證人即印尼代表處職員 羅榮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接獲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的通知去接被告到印尼辦事處之收容中心安置,伊到雇主公司時,當時仲介公司的鍾先生及另一個翻譯也有在場,勞工局的人問被告是要繼續留在雇主那邊或是由代表處的人帶回去安置,被告說要跟伊回去,之後被告就跟雇主說要去拿行李,後來伊與鍾先生、翻譯、被告之女雇主及被告就一起返回雇主住處。伊等進入雇主家時並沒有人,伊等就一起上到住處5樓後,就由翻譯跟被告一起把裝衣服袋子內的衣服倒出來,一件一件檢查,檢查的過程中,被告有把包包推到後面1、2次,雇主乙○○覺得怪異就希望丁○○可以先檢查另1個包包,之後仲介的鍾先生就打開手提包,打開手提包後裡面有2本書,打開其中1本書就看到錢夾在裡面,被告的老闆娘就說被告偷錢,後來被告的老闆娘就打電話給被告的老闆,說「外勞有偷一萬元,你的包包內有沒有錢」,被告的老闆娘打完電話後說被告的老闆說皮包內有放一萬元,老闆娘就帶仲介、翻譯、伊及被告下樓去房間看,打開門就拿起
1個包包,打開包包就說裡面的錢1萬元沒有了,之後伊等就再上去5樓,但被告還是說沒有,當時雇主並沒有要求要去警察局報案,並讓伊等把被告帶回安置中心,後來就收拾行李下樓等語(見本院99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3至16頁);證人古祐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案發當天是伊太太打電話問伊家裡哪裡有放錢,伊說在伊等房間鑰匙包裡面會放1、2萬臨時要用的家用錢,後來伊太太跟伊說被告拿伊等家的錢,伊才知道被告偷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653號卷第55頁)互核相符,而由被告早已將自身行李收拾完畢,並密集打電話予勞工局反映及於協調時堅持當日離開雇主家,復於檢查行李之過程中一再將藏放
1萬元之小包包挪移至已檢查完畢物品之放置處所,甚於發現書本中夾藏上開1萬元時,被告第一時間即表示該筆款項為其所有等情以觀,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小包包內藏有1萬元,並預謀於查獲當日將該款項趁機帶離雇主家,復因丁○○等人要求檢查行李,而為免遭人發現復於檢查過程中一再企圖掩飾,甚於在場之人發現該筆款項時,亦馬上謊稱該筆款項為其所有以圖遭人查悉其竊盜之犯行,係經在場之人質疑其工作薪資與該筆金額顯不相當時,始改稱其不知悉該筆款項之來源企圖卸責,是被告上開辯稱:伊不知道為何這筆錢會在伊的包包內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外勞居留資料、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印尼籍勞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5653號卷第14至15頁、第25頁、第29至31頁、第69至72頁、第58頁),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另被告雖辯稱:可能是因為伊打電話向勞工局投訴,乙○○討厭伊才會誣陷伊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為空泛之個人臆測,已難遽信,且衡以本件係因被告主動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投訴,並由勞工局人員派員前來瞭解狀況,證人乙○○始得知被告案發當天要離開雇主住處之情事,衡情證人乙○○及其家人自無可能事先有所安排而藉此誣陷被告;且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要離開雇主家檢查行李是例行的程序,所以案發當天是伊主動告訴乙○○要檢查被告之行李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6日審判筆錄第9頁),足見證人乙○○係於偶然之情況下而查悉被告本件之犯行,復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伊雇用的第3個外勞,伊只要被告將家裡打掃乾淨就好了,被告雖然家裡不是整理的很乾淨,但伊覺得被告剛來需要適應期,因此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看的過去就好,且伊與被告相處並沒有發生衝突、糾紛,所以伊與家人不會也沒有必要故意栽贓被告,況且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發現這件事,也是仲介公司要求要檢查行李的,伊不可能故意誣陷被告,且事發後伊有跟鍾先生說只要被告願意承認偷錢並改過,伊就願意原諒被告,但是後來鍾先生說被告的態度還是很不好,所以要去警察局,之後伊就接到警察局的電話請伊過去製作筆錄,伊於警詢時就說就說過願意原諒被告,是警察說這件事不能銷案,而且被告還會被關,伊就跟警察說被告那麼遠來台工作,很可憐,是不是可以不要被關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6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只有聽到雇主向伊抱怨被告工作態度草率,被告也只有提過雇主不同意被告休假,但因當初就跟被告講好雇主不希望伊不休假這件事,被告也同意,且雇主也有讓被告的妹妹來家裡找被告。當時事情發生後,吳小姐很忙,就說事情交由伊處理,雇主一直想要原諒被告,只希望被告可以認錯,退還款項,就讓外勞回去,不會追究被告的刑責,吳小姐的先生也有打電話給伊說只要被告認錯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6日審判筆錄第9至14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聽到丁○○說雇主乙○○只要被告認錯,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6日審判筆錄第16頁),益徵證人乙○○與被告之相處並無太大之衝突及糾紛,甚至於發現被告上開犯行後,猶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衡情證人乙○○會甘冒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已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來台工作之外勞,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利用雇主之信任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情節尚輕,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印尼國籍外國人,其因本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維護本國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