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79號聲請人 詹顯福 相對人 蔡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①102年12月31日②103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100,000元②60,000元,清償期約定為①103年3月31日②103年9月24日。相對人為擔保上述①、②所示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①103年1月2日②103年6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①100,000元②60,000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件影本各2紙及不動產登記謄本6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主琪┌───────────────────────────────┐│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279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415│田│1329.37│3分之1│├──┼───┼────┼────┼──┼─┼────┼────┤│002│臺南市○○○區○○○段│416│田│116.06│2分之1│├──┼───┼────┼────┼──┼─┼────┼────┤│003│臺南市○○○區○○○段│503│建│7.98│4分之1│├──┼───┼────┼────┼──┼─┼────┼────┤│004│臺南市○○○區○○○段│560│建│103.52│4分之1│├──┼───┼────┼────┼──┼─┼────┼────┤│005│臺南市○○○區○○○段│562│田│184.11│4分之1│├──┼───┼────┼────┼──┼─┼────┼────┤│006│臺南市○○○區○○○段│563│田│31.8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