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30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4年5月29日簽發到期日為84年7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5萬元之本票,向原告借貸25萬元,兩造約定票據到期日為清償日,原告並交付被告25萬元現金,惟屆期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本票影本1件為證。被告則以:借款後2個月又3天即清償原告,係以現金用報紙包好,原告親手接去點算,但未將前述本票歸還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曾於84年間向原告借貸25萬元,且原告並因此交付被告25萬元現金等事實,惟辯稱其業已清償,然被告對其清償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見卷第14、1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尚未清償,故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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