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6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共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7年5月3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22鄰東田洋66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廖鳳美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