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7號
101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莉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5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莉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莉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某友人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㈡於同年3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以上揭同一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4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莉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0年3月11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0年3月28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洪莉蓁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審
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2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均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
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未能珍惜此寬典,未依該命令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遂遭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8號撤銷後,就此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卷證可按,是以本院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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