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原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原貴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原貴於民國101年5月29日22時4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見 高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支插入系爭機車之鑰匙孔後,開啟電門以發動引擎之方式,欲竊取系爭機車做為代步工具使用之際,因形跡可疑,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巡邏時當場發覺而未遂,並扣得上揭機車及陳原貴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幀。
㈡證人即被害人高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陳原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已著手將鑰匙插入上開機車之鑰匙孔,然尚未發動而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隨即為警查獲,僅屬未遂之程度。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尚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擅自竊取財物以
圖不勞而獲,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不足取,然其所為竊盜犯行,尚屬未遂,且系爭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竊取系爭機車所用之物
,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綦詳(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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