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智遠於民國101年6月2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成豐巷138號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2罐,又於同日22時許,至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德化社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其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況下,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欲行返回其位於上址住處,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西向17.5公里處(屬南投縣國○鄉○區○○○於路肩休息時,為警攔檢稽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智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
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顯已逾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被告有腳步不穩、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又被告經檢測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結果均為不及格;再被告於101年6月3日1時43分許為同心圓測試時,亦呈現筆順歪曲之情形,有前揭當事人酒精測定值列印單、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同心圓測試圖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
07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及在其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況下,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國道;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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