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96號聲請人 薛綺勻 相對人 薛傳倫 關係人 薛傳俊 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關係人 薛莎妮
薛欣宜 薛林月 薛傳倩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薛傳倫之程序監理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而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5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相對人薛傳倫之女即聲請人薛綺勻、相對人薛傳倫之妹即關係人薛傳俊前均聲請對相對人薛傳倫為監護宣告,並均表示希望由自己擔任相對人薛傳倫之監護人,分別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96號、112年度監宣字第13號受理在案,相對人薛傳倫經鑑定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建議對相對人薛傳倫為監護宣告,因聲請人薛綺勻、關係人薛傳俊對於由何人擔任相對人薛傳倫之監護人意見不一,為確保相對人之利益,本院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惟關係人薛傳俊嗣於112年6月4日具狀撤回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號之聲請,且據關係人薛傳俊之代理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薛綺勻擔任相對人薛傳倫之監護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堪認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人之間,就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事項已無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認已無使張宛華律師再為程序監理人職務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撤銷之。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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