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振明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振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振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10年11月4日」、「110年9月15日」,合先敘明。又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6月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搬運贓物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上開各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是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3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