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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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7號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莊英俊莊英銳 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供新臺幣(下同)334萬元為擔保,即對伊市值2億元之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不符比例原則。況伊於民國100年前後透過融資公司管道為融資,與相對人間並無直接資金往來,更未於106年2月間向相對人借款1,000萬元,或將建案設定抵押權。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2月23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裁准雙方各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及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未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屬有間。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6年2月間向其借款1,000萬元,並開立
發票日106年10月1日、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作為還款,詎屆期提示遭退票,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處分卷第6至9頁、47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本案請求之原因為釋明。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直接資金往來,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辯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云云,自無可取。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雖提供興建中(或取得房屋土地登記權
狀後)目前信託於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之「藏壽馥」B案建案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但抗告人先於106年11月及12月將該建案房地設定第2、3順位抵押權,增加財產之負擔,後於107年1月間辦理信託登記,藉以規避相對人之追索,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地籍圖、廣告文宣、建造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處分卷第6至7頁、10至46頁反面),堪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准相對人以33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以對抗告人市值2億元之不動產為查封及假扣押,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會。至抗告人如認有超額執行,則係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問題,附此敘明。
㈢雖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上開借款1,000萬元,業據原法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9號判決勝訴確定,有該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72號卷第55至61頁、第63頁),惟按假扣押之作用,在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以備供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之用,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雖債權人取得確定判決之終局執行名義,但若債權人之前已為假扣押執行並有維持假扣押執行效力之必要,自難謂於債權人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後,即可認原假扣押裁定不當而撤銷之。查相對人持原處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完畢,然假扣押執行程序中遭第三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爭執相對人查封執行標的物之權屬及抗告人對其並無任何信託受益權債權等語,有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影卷可憑,相對人與京城公司間另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66號確認受益權存在事件,業據相對人提出民事答辯暨告知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堪認相對人雖已對抗告人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仍有維持該假扣押執行效力之必要,不得據此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334萬元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足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趙伯雄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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