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英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其中所稱「裁判確定」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裁判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日,必須其他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異議人前因犯恐嚇等39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
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即10
9年度執字第2789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字第2789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其中甲案各罪中最早確定之基準罪裁判,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該案確定日為
104年7月14日,而乙案2罪之犯罪日期均為103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異議人如欲請求將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聲請。檢察官雖在109年度執字第2789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4.記載「尚有後案暫不定刑」等語。惟該備註乃檢察官本於其執行指揮之考量,僅係暫時性措施,並非不准合併定執行刑聲請之處分,尚難遽謂其執行指揮為不當。因認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異議。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前於109年6月15日即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該署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卓處,惟於原審為本件裁定時仍無任何動靜,足見並非如原裁定所述係暫時性舉措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業於109年11月23日以屏檢謀敬109執字第2789字第1099043104號函,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請求就抗告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該函稿在卷可憑,是抗告人執以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