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26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84號、第84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世芳書記官葉政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参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参支、夾鏈袋貳拾個、吸管杓子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参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参支、夾鏈袋貳拾個、吸管杓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1月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間起至95年5月12日止,在雲林縣○○鎮○○里○鄰○○路93之11號其住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毒品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12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在同上住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㈠94年11月18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3支、夾鏈袋20個、吸管杓子1支。㈡其因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於94年12月13日16時50分許通知到案接受調查,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95年5月12日其因詐欺罪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該監於當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
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六庭
書記官葉政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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