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50號聲請人 葉謝玉
葉彤湄 羅錦珠 葉薇琳 葉三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葉嘉豪 於民國103年3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29日死亡,聲請人葉三春、羅錦珠、葉彤湄、葉薇琳、 葉謝玉葉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姐及祖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 葉禹麟 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0號),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女 葉禎 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葉三春、羅錦珠、葉彤湄、葉薇琳、葉謝玉葉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葉三春、羅錦珠、葉彤湄、葉薇琳、葉謝玉葉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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