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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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小字第170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告 黃玉瑩 (現名為 黃凱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以被告黃玉瑩(業於民國95年12月27日改名為黃凱纈,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居住於本轄苗栗縣○○鎮○○路○○○○號,而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目前累計消費記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45元,循環利息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自帳單列印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二(即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迄至完全清償為止;被告如未於約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應付款項,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上開循環利息外,另按上開利率計算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被告自96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145元,以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固設籍本轄苗栗縣○○鎮○○路○○○○號,然其於96年7月9日遷出該址後,一度設籍臺中市○○區○○里○○鄰○○路○○○○○號10樓之26,嗣又於103年2月20日遷回雲林縣虎尾鎮○○里0鄰0000000號舊址迄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務資料所示,被告之103年4月6日帳單住址登載為「632興南里3鄰興南路56之25號」,其中郵遞區號「
632」所對應者乃係雲林縣虎尾鎮興南地區,亦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查詢專區郵件業務3+○○○區號○○○路資料1份附卷可參,而「興南里3鄰興南路56之25號」亦與被告現今戶籍地址之鄰里門牌相符;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告於起訴時仍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之事實。足見被告於起訴時,早已放棄位於本轄之苗栗縣○○鎮○○路○○○○號住處為其住、居所,而遷居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鄰0000000號。因此,本件被告於起訴時,既未設籍或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又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取得管轄權之情形,本院自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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