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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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至美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杰夫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相對人豐賓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調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合意管轄法院之認定,亦應以起訴時為準,不因事後當事人合意變更而受影響。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因鋁殼高壓固態電解電容技術移轉合約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前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3年度湖簡調字第63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
103年2月19日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然因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公司事務所所在地皆在臺北地區,故兩造於收受原裁定後業已達成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將本案訴訟事件改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103年1月21日依兩造簽訂之技術移轉合約修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6款、第7條約定提起本案訴訟事件,而該協議書第13條明載:「雙方當事人應以誠實信用原則履行本合約。因本合約所生之任何紛爭,雙方應協議之;如無法達成協議時,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起訴狀、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5頁),顯見兩造於起訴前,即已就因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陳謂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並提出變更管轄同意書為佐。然查,兩造係於原裁定作成並據其等於同年2月25日收受送達後,始私下另行達成變更管轄之合意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提出之變更管轄同意書存卷可考,依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不受兩造事後所為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抗告人上揭主張,要非可採。
四、從而,原審依職權將本案訴訟事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