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木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毒偵字第17號),復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木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0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被告謝木盛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木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4月12日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3號,及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街00巷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謝木盛於警詢、偵訊│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時之自白│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為││㈡│作業管制紀錄│警採尿,尿液編號為││││100F347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明│││驗報告1紙│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木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